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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90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16 日

法官李謀榮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901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定璿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1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定璿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捌參壹柒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貳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劉定璿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持有及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 月10日上午6 時許,在其基隆市信義區正信路之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加熱燒烤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下午3 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基隆市仁愛區仁一路、愛九路口處為警攔查,由警經其同意後,當場在其置物箱內扣得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1.8317公克)、吸食器2 組,嗣警再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105 年1 月22日,檢體編號:000-0-000 號)。

㈢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 號)。

㈣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㈤勘察採證同意書。

㈥現場暨扣案物採證照片共13張。

㈦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2 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延平街派出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而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而於104 年2 月17日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應從上開經驗中深知毒品之惡害,不應再犯,然被告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另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8317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係被告所有,且為本案所查獲之毒品(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上開鑑定書附卷可查,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其犯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經鑑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指明。至扣案之吸食器2 組,亦經被告供承為其所有之物,且係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所使用之物等語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既與本案無關,檢察官亦未請求沒收,本院自無從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四、適用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901號於民國 105 年 06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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