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9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石振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61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石振宏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15時53分許」更正為「15時59分許」。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至1行「萬事達公司再依合約每隔10天將代收款項撥付至石振宏上開郵局帳戶,石振宏隨即與Mark將款項提領一空,而掩飾該等把罪所得之去向」更正為「嗣萬事達公司於代收前開款項後,尚未撥款至石振宏蘆洲郵局帳戶,使石振宏無從提領上開款項而未遂」。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石振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3年6月3日〈113〉萬字第024號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分別比較如下:
1.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雖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分述如下: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⑶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僅需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有適用,而上開⑵、⑶之規定適用要件分別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均較為嚴格,應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4.經上開整體綜合比較結果,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結果,所得之處斷刑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因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減刑規定,所得之處斷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惟依其立法理由所載:「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自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7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㈡論罪
1.查本案告訴人陳霈棻遭詐欺而以超商代碼繳費支付之款項,因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事達公司)並未將上開款項撥付至被告蘆洲郵局帳戶,應僅止於詐欺取財未遂階段,又上開款項既尚未撥付至被告蘆洲郵局帳戶,被告與綽號「Mark」之人未能提領,而未能製造有效之金流斷點,亦不生掩飾、隱匿詐欺款項去向、所在之結果,應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洗錢犯行,係屬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詐欺取財既遂、洗錢既遂等罪,容有誤會,惟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未遂犯(見本院金訴卷第64頁),且此僅係行為態樣之既、未遂之分,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2.被告與綽號「Mark」之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未遂罪處斷。
㈢科刑
1.被告已著手於洗錢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生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而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亦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查被告先向萬事達公司申辦代為收付款項服務,並提供其蘆洲郵局帳戶作為撥款帳戶,固屬不該,惟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復考量其犯罪情節非召集成員、策畫詐騙內容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之核心成員可等同併論,而本案被害者僅告訴人1人,遭詐騙金額為新臺幣3000元,且因萬事達公司並未將告訴人遭詐款項撥付至被告蘆洲郵局帳戶,被告因而未能提領完成,業如前述,堪認所生損害情節並非重大,是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觀之,本院認縱科以減刑後之最低度刑,仍有情輕法重及過於嚴苛之情,與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未盡相符,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3.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更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及法規禁令,先向萬事達公司申辦代為收付款項服務,並提供其蘆洲郵局帳戶作為撥款帳戶以受領詐欺贓款之用,且負責於詐欺款項匯入後將款項領出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所為除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本案並因萬事達公司未將告訴人遭詐款項撥付至被告蘆洲郵局帳戶,使被告未能提領而未遂,業如前述;兼衡被告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65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於本案犯行之角色分工與參與情形、本案犯行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並無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65頁),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4618號
被 告 石振宏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振宏與真實姓名年籍、綽號為「Mark」之成年人(下稱Ma
rk),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石振宏先於
民國111年3月21日,與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萬事達公司)簽約,申請為萬事達公司之特約商店(特約商
店名稱:石振宏),委託萬事達公司代為收付款項,並綁定
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蘆洲郵局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號(下稱蘆洲郵局帳戶)為萬事達公司代收後之撥
款帳戶,再將該特約商店登入萬事達公司之帳號、密碼與蘆
洲郵局帳戶交由Mark使用。而Mark在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
即於111年9月13日前某日起,分別以通訊軟體INSTAGRAM與L
INE向陳霈棻佯稱若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提供資金,可代為
操作外幣投資獲利云云,致陳霈棻陷於錯誤,而於111年9月
13日15時53分許,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支付新臺幣(下同)
3,000元,萬事達公司再依合約每隔10天將代收款項撥付至
石振宏上開郵局帳戶,石振宏隨即與Mark將款項提領一空,
而掩飾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陳霈棻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石振宏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與萬事達公司簽約,萬事達公司撥付至至蘆洲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由其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陳霈棻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所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全家便利商店代收款繳款證明(顧客聯)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經過情形。 3 網路業者查詢結果、陳霈棻遭詐欺案受款資料查詢頁、蘆洲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㈠證明被告委託萬事達公司進行代收代付業務並綁定上開蘆洲郵局帳戶之事實。 ㈡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以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匯款3,000元至上開蘆洲郵局帳戶之事實。 4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6855號等起訴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7號、第610號、第647號判決書 證明被告以本案同一方式多次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向多數人詐得款項,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罪刑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又被告與Mark就本案犯行有
彼此分工,堪認係直接或間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
、洗錢之目的,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
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係在同一犯
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
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洗
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