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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66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許品逸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YEAP CHIN SOON (中文名:葉振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2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 ○○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14行所載「先由本案詐欺團機房成員於113年8月21日前某時許」應更正為「因本案詐欺團機房成員已於113年8月21日前某時許」;同欄一、第17行所載「懷」應予刪除;同欄一、倒數第1至3行所載「旋為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當場扣得上開工作證1張、收據憑證2張、工作用手機(型號:iphone、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0張)1支」應更正為「旋為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另補充「被告甲○ ○○ ○○ 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 ○○ ○○ 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於現金收據憑證上偽造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之印文、王立申署名及指印,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該私文書與偽造工作證此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與「曼城」、「陳可妍」、「歐華-線上營業員」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四)被告已著手於本案犯罪行為實行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當能以其智識及勞動力賺取生活所需,卻不思循正途獲取金錢,參與犯罪組織而入境來臺擔任取款車手,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甚值非難;又其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然於審理中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劣;又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詐欺集團內之分工角色、本案詐騙金額不低惟尚屬未遂、無證據顯示被告已因本案獲利;暨其自述小學畢業、從事代購業、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本院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就本案犯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審酌被告於113年9月19日以免簽證入境我國,有其入境資料可查(偵字卷第65頁),然其來台目的即係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且甫入境不久即犯本案,對我國社會治安危害非淺,本院認不宜任令被告在我國境內繼續居留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偵字卷第14、15頁,本院卷第55頁),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業已發員警,有領據可佐(偵字卷第35頁),自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品逸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名稱及數量 1 偽造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憑證(金額:新臺幣100萬元、經辦人王立申、存款人乙○○)1張 2 偽造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憑證(空白)1張 3 偽造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王立申)1張 4 手機1支(紅色、IMEI:000000000000000) 5 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6 新臺幣100萬元(業已發還)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214號
  被   告 甲○ ○○ ○○       (馬來西亞籍)
            男 35歲(民國78【西元1989】
                 年00月00日生)
            住馬來西亞檳城北海大三角1412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現羈押在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 ○○ ○○      (中文姓名:葉振順,下稱葉振順)於民國1
    13年9月19日加入通訊軟體暱稱Telegram暱稱「曼城」、LIN
    E暱稱「陳可妍」、「歐華-線上營業員」等人所組成之3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
    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渠等分工模式為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機房工作之成員,負責使用通訊軟體LINE施以
    詐術,使遭詐騙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現金在指定地點交
    付予機房成員指定之人;葉振順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面交車
    手,負責拿取被害人遭詐欺後所交付之現金,續將領得之現
    金,而轉交予負責收水之成員。葉振順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
    ,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團機房成員於113年8月21
    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歐華-線上營業員」與
    乙○○聯絡,並佯稱:可教投資,下載投平台APP操作股票,
    下單保證獲利等語,致乙○○陷於錯誤,陸續面交詐欺集團成
    員款項,嗣乙○○察覺有異懷,即報警處理,後配合警方由警
    方與本案詐欺集團繼續聯繫,由警方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
    約於113年9月24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
    超商宜增門市,面交儲值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旋由
    「曼城」指示葉振順,先於不詳地點拿取後背包一個,以取
    得工作手機、文具用品與相關雜支費用6,000元,再指示葉
    振順自行列印偽造之歐華提資開發顧問公司工作證(姓名:
    王立申)、現金收據憑證(經辦人:王立申、存款人:乙○○
    ),由葉振順於上開時間、地點赴約收,持上開識別證、收
    據憑證向喬裝乙○○之員警行使,並欲收取款項時,旋為員警
    當場逮捕而未遂,並當場扣得上開工作證1張、收據憑證2張
    、工作用手機(型號:iphone、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0張
    )1支。
二、按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振順於警詢、偵訊中及聲押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經過,惟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不知本件所收取之款項是詐欺款項云云。 2 (1)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證 (2)員警職務報告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及本件查獲經過 3 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工作手機內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統一超商宜增門市之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筆錄扣押、扣押物品目錄表。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
    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
    又被告及所屬之詐欺集團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後,復
    由被告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另本件上開扣案物,
    均屬本件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邱 佳 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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