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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275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16 日

法官曾淑娟莊婷羽王玲櫻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宥麒

具 保 人 王智賢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智賢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保證金之沒入,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王宥麒涉嫌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5月15日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5萬元,由具保人王智賢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此有國庫存款收款書附卷可稽。茲因被告經本院依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並經本院依具保人住居所通知具保人攜同被告遵期到庭,惟具保人亦未偕同被告到庭,有本院筆錄、送達證書、拘票及拘提報告書等在卷可稽,另被告現並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參,足見被告已經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莊婷羽

                    法 官 王玲櫻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75號於民國 114 年 04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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