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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57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10 日

法官彭全曄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游翔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57797 、686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游翔文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游翔文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被供作他人詐欺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使用,復依該他人指示將該帳戶內來路不明款項提領交付或轉匯,亦有可能共同參與該詐欺犯罪,並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涉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行,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2 年3月13日某時,在新北市樹林區某處,將其申辦之彰化銀行林口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其友人綽號「阿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另有「阿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111 年10月20日至112 年4 月6 日間,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詐術,詐騙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沈建昌、吳新光等人,使其等受騙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其中部分被騙匯款分別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即112 年3 月13日間,匯款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金額款項,至游翔文上開彰化銀行帳戶。游翔文旋依該詐欺集團成員「阿三」指示,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同日時間,在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地點,經ATM 提領或臨櫃提領或操作轉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金額款項,再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成員「阿三」收取轉交或轉匯至指定帳戶由該詐欺集團取得,並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經沈建昌、吳新光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查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沈建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吳新光被害部分)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時,就供述、非供述證據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游翔文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已供認不諱,復經告訴人沈建昌、被害人吳新光於警詢指述受詐騙匯款事實明確,且有卷附之告訴人沈建昌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申請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交易紀錄翻拍照片、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害人吳新光匯款之存摺明細、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石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於審理時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前揭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本件被告行為後,所涉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已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各項規定(原第3 項立法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 條第6 項增訂第3 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各項規定(為將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刪除原第3 項規定)。上揭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刑罰規定,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法律已有變更,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衡諸本件被告涉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顯未達1 億元,依新法之第19條第1 項後段刑罰法定刑,自較舊法之第14條第1 項規定為輕而有利被告,惟另斟諸本件被告所涉犯之洗錢前置犯罪若係普通詐欺取財罪,依舊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其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該前置犯罪普通詐欺取財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即5 年有期徒刑,是綜合此項規定比較新法,則新舊法可宣告之最高刑度相同,最低刑度則以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從而,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被告所涉犯之洗錢犯罪,若其所犯前置犯罪係普通詐欺罪,依上揭說明,行為後變更之法律未有利於被告,自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論斷。

㈡被告上開所為,依上開所認事實,僅足認被告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阿三 」不詳之人聯絡共犯,核其對告訴人沈建昌、被害人吳新光所為,各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㈢再被告就其上開對告訴人沈建昌、被害人吳新光所犯之詐欺取財、洗錢等罪,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阿三」不詳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上開對告訴人沈建昌、被害人吳新光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與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間,有局部重合,是其上開對告訴人沈建昌、被害人吳新光各所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間,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㈤另被告就其上開對告訴人沈建昌、被害人吳新光各所犯從一重之洗錢罪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之被害人財產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㈥又被告本件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業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將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含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含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衡其新舊法規定比較,舊法減輕其刑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是上揭自白減輕其刑規定,本件被告應適用舊法之規定。從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上開2次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應均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另被告前雖曾於106 至107 年間因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於108 年5 月9 日假釋出監,復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於110 年6 月14日執行完畢(其後另接續執行他案徒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累犯已非必應加重;又按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本件檢察官起訴未敘及被告上開累犯加重意旨,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陳述主張應論以累犯及加重,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經本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是衡酌上情,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爰均不予論究累犯加重,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個人銀行帳戶資料,供該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告訴人、被害人等之人頭帳戶使用,復依指示配合將轉匯至其上開帳戶之詐欺贓款提領或轉匯,交付由該詐欺集團取得,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共同侵害告訴人、被害人等財產權益,破壞社會信賴關係,並使告訴人、被害人等難以追索被害財產利益,應予非難,兼衡諸被告之智識程度、社會經驗、犯罪之方法、手段、共同犯罪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對告訴人、被害人等所生危害、詐騙所得金額、犯後坦承之態度及尚未與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民事賠償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如附表二

五、又被告雖於本件犯罪提供帳戶資料及提領交付犯罪贓款,然被告供稱事後並未獲取報酬,且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獲取不法所得,是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①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彭 全 曄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復綜合斟酌其各罪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遞減、所生痛苦程度遞增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附表一:
編 號 被害人 被詐欺事實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或轉匯時間 提領或轉匯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備註 1 沈建昌 (告訴) 於111.10.20至112.04.06間,在桃園市桃園區,遭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其佯稱:推薦其至認識之券商經理,依指示進行下單投資股票、泰達幣可獲利云云,使其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03.13 12:19    49萬元 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 112.03.13 13:13 13:14 13:17 13:18      112.03.13 14:00   14:20 15:25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5萬元(轉匯) 300萬元 5萬元(轉匯)  新北市土城區土城醫院對面統一超商   新北市樹林區彰化銀行某分行 112年偵字68644號起訴附表1編號2、附表2所示部分 2 吳新光 於112.01初至112.03.22間,在桃園市龍潭區,遭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其佯稱:介紹其至飆股投資網站註冊依指示操作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使吳新光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03.13 13:29    82萬元     112年偵字57797號起訴附表1編號1、附表2所示部分 
附表二:
編 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 1 詐欺告訴人沈建昌 匯款提領部分 游翔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詐欺被害人吳新光 匯款提領部分 游翔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57號於民國 113 年 09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