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46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巫世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415號),因被告於偵訊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審易緝字第2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巫世瑋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一級毒品對於人體之戕害,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及法令之禁制,持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持有之毒品數量甚微、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審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冷氣維修,家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見113年度毒偵字第2230號第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如附表所載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足憑,屬違禁物,除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已失卻違禁物之性質而毋庸沒收外,餘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屬違禁物,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提起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數量 鑑驗結果、鑑驗資料出處 沒收 與否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113年度毒偵字第2230號第49頁): ㈠白色粉末1包: ‧驗前淨重0.3845公克、驗餘淨重0.3833公克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沒收銷燬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415號
被 告 巫世瑋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世瑋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
之第一級毒品,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4月15日16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中正路附近,向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新臺幣2000元之代價,購得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包而持有之。嗣於113年4月15日18時12分許,為警在
新北市○○區○○○路000號大有派出所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3845公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巫世瑋之自白 被告坦承持有海洛因之事實。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證明警方查獲上開海洛因1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之罪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請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曾信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楚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