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2 分鐘讀完 全文 3,984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757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2 日

法官梁家贏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余肇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945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余肇元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余肇元明知領取包裹之工作報酬與勞力付出不成比例,且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其應可預見他人以支付與市場行情顯不相當對價,委託其前往收取包裹,該包裹內之物品極可能係他人遭詐騙而交付之金融帳戶提款卡等物,倘依指示領送包裹,亦將成為詐欺犯行中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詎其為求賺取與勞務顯不相當之報酬,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係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快速SOON(箭頭圖示)(1圖示)快遞」之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以詐術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擔任「取簿手」,先由不詳之人於民國114年4月12日前某日,於社群網站Threads發佈徵求家庭代工兼職廣告貼文(無證據可證明余肇元知悉不詳之人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張敏娟於瀏覽上開貼文後,即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品誠包裝有限公司@吳郁萱」之人聯繫,「品誠包裝有限公司@吳郁萱」便向張敏娟佯稱:須寄出提款卡進行實名認證,方可開始工作云云,致張敏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4年4月14日13時30分許,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融卡寄出,嗣「快速SOON(箭頭圖示)(1圖示)快遞」便指示余肇元於114年4月16日12時45分前某時許,至新北市○○區○○街00○00號統一超商美圳門市領取上開包裹(編號:Z00000000000,下稱本案包裹),而以此不正方法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並欲使用作為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嗣余肇元因接獲「快速SOON(箭頭圖示)(1圖示)快遞」指示,於114年4月16日12時45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59號1樓統一超商福運門市領取包裹(編號:Z00000000000,內含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融卡),惟余肇元前往領取該交貨便包裹之際,該門市職員A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隨即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對余肇元盤查,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敏娟於警詢中之指述、證人A1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張敏娟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扣案行動電話內與「快速SOON(箭頭圖示)(1圖示)快遞」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惟被告已取得本案包裹後始為警查獲,自屬既遂,故公訴意旨就此認定尚有未洽,惟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共同正犯:被告與「快速SOON(箭頭圖示)(1圖示)快遞」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

㈣不適用減輕其刑之規定: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提款卡犯行均自白不諱,然未繳交本案全部所得財物,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㈤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卻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依不詳之人指示擔任取簿手之工作,而為本案詐欺取財及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犯行,並因此使告訴人受有損害,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取得其諒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市場工作、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1具,係被告所有用以聯繫詐欺成員之用,此有扣案行動電話內被告與「快速SOON(箭頭圖示)(1圖示)快遞」間之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6至63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因參與本案犯行獲取1,000元之報酬,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白承認,為其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且並未繳回,是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收取之金融卡,掛失、申請補發、重製後即失功用,宣告沒收或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附表編號2、4所示之物則與本案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青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 2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各1張 3 VIVO行動電話1具(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 4 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煙彈1個(毛重:4.51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