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306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鄭棋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等案件(本院112 年度交訴字第73號),聲請撤銷緩刑(114 年度執聲字第21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鄭棋杰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棋杰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案件,經鈞院以112 年度交訴字第7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於民國113 年2 月7 日確定在案(該署113 年度執他字第782 號)。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2 年4 月19日故意犯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復經鈞院於113 年3 月13日以112 年度金重訴字第8 號等判決,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1 年6 月,最後經最高法院於114 年7 月2 日(以114 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鄭棋杰因於111 年6 月27日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經本院以112 年度交訴字第7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於113 年2 月7 日確定;又該受刑人於緩刑前即112 年4 月19日故意犯參與犯罪組織、恐嚇等罪,經本院於113 年3 月13日以112 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112 年度金訴字第2090號判決,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1 年6 月,上訴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4 年2 月13日以113 年度上訴字第2465號、最高法院於114 年7 月2 日以114 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等判決上訴駁回,而於上開緩刑期內之114 年7 月2 日確定,此有上揭2 案件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考。從而,本件受刑人確係於前案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後案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屬實,且聲請人為本件聲請,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即114 年8 月13日為之,是聲請人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等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