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68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柏傑(原名曾偉寧)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2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柏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物(安非他命、玻璃球)均非被告所有,且為證明他案犯罪之證據,自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2030號
被 告 曾偉寧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偉寧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11月7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830號等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
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1月16日,在
新北市新莊區後港一路某朋友住所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
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1月
18日21時,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7樓住福旅店721
號房內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曾偉寧之自白。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號)、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曾 開 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