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28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啓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103號、114年度偵字第6083號、第163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聽取當事人意見,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王啓祥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王啓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3年4月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AEXM」之成年人、謝明哲、林芊秀、邱禹絜、汪宥承(下稱謝明哲等4人,未據起訴)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釣魚網站、簡訊實施詐術,騙取被害人信用卡個人資料進而盜刷變現為手段所組成具有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附表二編號1、2)及詐欺得利(附表二編號1)、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AEXM」對不特人發送內含釣魚網站網址(http://.esanibk.top)之簡訊,洪良、陳妍利接獲簡訊後陷於錯誤,點入釣魚網址並依指示輸入信用卡卡號、有效年月、檢核碼等個人資料後,由「AEXM」提供前開信用卡資訊及驗證碼,再由王啓祥將如附表二所示之信用卡持卡人資訊綁定於智慧型手機、智慧型手錶內行動支付軟體FITBITPAY後,交由謝明哲等4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在附表二所示商店購物,向銷售人員出示綁定信用卡資料之電磁紀錄,使特約商店及刷卡銀行陷於錯誤,誤信各筆交易係由信用卡合法持卡人所為,而核准其等盜刷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二所示之持卡人、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對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王啓祥及謝明哲等4人取得盜刷之商品後,旋依指示變賣,由王啓祥取得3成犯罪所得,其餘7成犯罪所得則以虛擬貨幣匯入「AEXM」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二、王啓祥於113年11月23日5時24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民生街61巷往中正北路20巷方向行駛,行經民生街61巷與中正北路20巷之巷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時,支道車應讓直幹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前行,適有廖偉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北路20巷往新北大道方向駛至該巷口,兩車發生碰撞,致廖偉智受有右側食指擦傷、左側大腳趾擦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王啓祥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或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身分資料或聯絡方式,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啓祥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洪良、廖偉智、謝明哲、林芊秀、邱禹絜、陳妍利、陳凱鎮、王宣祺、沈渠舜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簡訊擷圖、信用卡帳單明細、消費通知、消費明細、環球購物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分公司付款別報表、業務聯繫單、三井3C客服部郵件、監視器畫面擷圖、購買單據、對話紀錄擷圖、販售單據、帳戶交易明細紀錄表、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2.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和刑度均未變更,至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數加重詐欺條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二)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以避免重複評價;又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案繫屬前,並無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遭檢察官起訴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本案應為被告參與該詐欺集團多次加重詐欺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自應以附表二編號1之加重詐欺犯行,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所為「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
(四)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所稱「利用」則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5款定有明文。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應有特定目的,並須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又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同法第20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附表二所示真正持卡人之信用卡上之卡號、有效期限、背面授權碼等資訊,為足以識別信用卡持卡人之資料,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個人資料,被告與「AEXM」共同以釣魚網站盜取持卡人之信用卡資訊,目的係為綁定FITBIT PAY軟體後盜刷購物,顯已逾越非公務機關對於個人資料蒐集、利用之特定目的,而屬非法蒐集、利用之行為。
(五)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又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項亦規定甚詳。查被告與「AEXM」未經持卡人之同意或授權,輸入附表二所示之人之信用卡資料綁定軟體後持以盜刷購物,佯以表示係真正持卡人親自或授權他人向特約商店刷卡付款之意思,自屬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
(六)按刑法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中盜刷購得之GASH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於網路遊戲等數位娛樂服務中使用,當屬財物以外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自應屬詐欺得利。
(七)核被告就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核被告就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核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至起訴書雖明載被告有附表二編號1詐欺得利之犯罪事實,惟漏未論及此部分之法條,然該罪名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告知被告(見本院卷第183頁),無礙被告之防禦權,併此敘明。
(八)被告與「AEXM」、謝明哲、林芊秀、邱禹絜、汪宥承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間,就如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2所示各次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九)被告所犯共同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行為,應為其後續共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階段行為;又共同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共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冒用洪良、陳妍利之名義,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地,多次盜刷信用卡購物之行為,均係於密接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及目的所為,並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十)被告就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2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十一)被告就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2及事實欄二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對象、法益歸屬概不相同,應分論併罰。
(十二)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本案所為核屬「詐欺犯罪」,其雖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犯行,然迄未繳回犯罪所得,自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十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與集團成員共同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進而盜刷他人信用卡,再將詐得之商品變賣得款後,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存入「AEXM」指定之錢包地址,助長詐欺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守法觀念,妨害金融市場及民生經濟,並因而製造犯罪金流斷點;又被告明知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導致他人受傷,竟擅自離開現場,欠缺尊重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洪良、廖偉智調解、和解成立(見本院卷第147、207頁),然未能與被害人陳妍利達成調解,斟酌被告參與本件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期間、於集團內部之地位、在本案詐欺犯行之角色分工、參與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及損害、所獲利益,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就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2各次犯行之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之情,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該條第2項規定,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合先敘明。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為被告用以與共犯聯繫所用,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84頁),是上開扣案物均為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於審理中供稱其將盜刷商品變賣後分得3成作為報酬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8、184頁),查附表二編號1、2盜刷金額共計為新臺幣(下同)24萬7,308元,以之計算3成為7萬4,19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參以被告於審理中供稱盜刷取得之手機約以原價8折賣出等語(見本院卷第184頁),是被告之犯罪所得實際上應低於7萬4,192元。然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洪良以15萬元達成調解,並約定還款方式,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7頁),倘被告違反調解筆錄內容,告訴人洪良亦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洪良就本件所成立之調解內容,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可知上開沒收規定之標的,應係指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言,且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另刑法第38條之2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抑或是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被告依指示盜刷並變賣商品後,除保有前述3成犯罪所得外,其餘款項均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業如前述,則被告並非終局取得此部分洗錢財物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是認對被告就犯罪所得以外之本案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至其餘在被告居所扣得之物,均與本案無關,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84頁),卷內亦無證據足以認定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 項但書、第3 項及第98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 項、第7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3.被告為事實欄一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條次變更為該法第19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刑法第35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因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 王啓祥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2 王啓祥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事實欄二 王啓祥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盜刷地點 信用卡號 所屬銀行 信用卡所有人 商品 盜刷金額 (新臺幣) 1 113年4月28日23時07分 大潤發景平店 0000-0000-0000-0000號 玉山商業銀行 洪良 蘇格登18年單一麥芽威士忌3瓶 大摩亞歷山大單一麥芽蘇格蘭威2瓶 23,797元 113年4月29日1時27分 家樂福中和興南店 七星香菸9包 峰香菸17包 黑大衛4包 倫敦登喜路3包 舒潔迪士尼抽取1包 愛之味鮮味脆瓜1罐 愛之味青菜菜心1罐 愛之味珍保玉筍1罐 愛之味鮪魚片1罐 同榮特選燒鰻易開罐1罐 同榮茄汁鯖魚罐(紅)1罐 新東陽豬肉鬆1罐 愛之味土豆麵筋1罐 冷凍去刺虱目魚肚2包 臺灣紅心芭樂2顆 兩用袋13.9L 1個 6,326元 113年4月29日20時51至53分 三井3C中和營業所 紅米13C 4+128藍 APPLE I15 PRO MAX 256G 3,599元 42,999元 113年4月29日19時34至36分 萊爾富超商北縣三埔店 GASH POINT 20,000元 (5,000元共4筆) 113年4月29日01時35至37分 萊爾富超商北縣興南店 GASH POINT 20,000元 (5,000元共4筆) 113年4月29日23時04分 7-11超商三角湧門市 GASH POINT 10,000元 113年4月29日 7-11超商嘉添門市 不詳商品 6,000元 113年4月29日 新北市環球購物中心 不詳廠牌手機 36,900元 113年4月29日 新北市環球購物中心 不詳商品 6,688元 合計:176,309元 2 113年4月30日21時34分 新北市環球購物中心 0000-0000-0000-0000號 玉山商業銀行 陳妍利 三星手機 28,000元 113年4月30日21時50分許 三井3C中和店 Iphone 15 Por Max 256G 藍 42,999元 合計:70,999元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三星廠牌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 筆記型電腦1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