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48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佩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佩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蔡佩蓉依其智識能力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應可預見為不認識之人收取款項,再依指示將款項交付予不詳他人,將造成後續無法追查款項流向,而得以藉此製造金流斷點,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竟為圖獲得報酬,縱係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而於民國113年9月初,與飛機軟體暱稱「國際經理」、「鑫超越-薛順」及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等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黃戀喬,致黃戀喬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附表一所示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黃戀喬尚有於113年11月18日至同年月27日交款給同案被告魏嘉翃,此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偽造「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文公司)之「蔡佩蓉」之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及現金收款收據(下稱本案收據)等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再由蔡佩蓉自飛機軟體工作群組掃描成員所傳送之QRcord以列印本案工作證及收據,再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本案工作證取信於黃戀喬,並收取附表一所示現金款項後,交付本案收據予黃戀喬而行使之,以此方式行使該等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蔡佩蓉取得款項後,再於同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收取之上開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詐欺款項之去向及所在。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蔡佩蓉固坦承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持本案工作證、收據向告訴人黃戀喬收取新臺幣(下同)50萬元後,將款項轉交給前來收款之外務人員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等犯行,辯稱:其係遭遇求職詐騙才為本案行為云云。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於附表一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面交50萬元。被告並依「鑫超越-薛順」指示,列印本案工作證及收據,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提示而行使,並自告訴人收取50萬元後,依「鑫超越-薛順」指示,將款項轉交開車前來收款之外務人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16至18頁),並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投資APP介面、邀請函、本案收據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偵卷第26頁背面至4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間接故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我國金融機制發達,金融機構間相互轉帳或使用各種支付工具、管道均極為迅速、便利,正常合法之企業,如欲收取客戶之款項,提供公司帳戶之帳號供匯款即可,倘捨此不為,特意委由他人收取現金,以輾轉隱晦之方式交付款項,顯係為掩人耳目、隱匿金流。又正當公司行號於徵才、招募員工之際,除屬臨時性點工,應徵者理應備齊相關履歷資料至公司行號面試,商談工作時間、內容、報酬及相關權利義務等重要事項,公司經營者並可藉由會談過程,對應徵者之人品、態度及工作能力進行判斷、審核,如工作內容涉及大額現金款項之提領、交付,公司經營者對於受雇者是否適任、有無誠信,更屬徵才時所應審慎評估之要點,故對於該等人員之應聘除進行一定條件之面試或考核外,多會要求應徵者提供相關身分證明、人事資料甚或一定保證,以確保應徵者之誠信,避免公司款項遭侵占或遺失之風險。另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後,由車手出面收取款項,復交付收水人員詐得款項,以製造金流斷點、躲避警方查緝以免遭查獲等情,業經政府機關、新聞媒體多所披露,屢經政府及新聞廣為宣導,是以,若有公司行號未表明自身資料或可資識別之資訊,且幾無衡量應徵者條件及資格,即聘雇從事交收現金之工作,該公司行號實有假借執行收交現金款項之工作名義,透過應徵之員工遂行不法犯罪之高度可能,當可預見所收取、轉交之款項可能為詐欺贓款等犯罪所得。稽諸被告於案發時已為29歲之成年人,並具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且於畢業之後即開始從事美髮及餐飲工作等情(本院卷第191頁),足見被告具有基本學識能力,亦有一定程度之社會生活經驗,並非年幼無知、毫無社會閱歷之人,對於上情均應有一定之認識。
⒊次依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其係在交友軟體認識名為「承」之人,對方叫其下載飛機軟體,並加暱稱「國際經理」之人為好友而跟該人應徵業務工作,後來其即加入「蔡佩蓉兼職」工作群組,並受飛機軟體暱稱「鑫超越-薛順」之人所指示,去向告訴人收取資金50萬元,詳細是什麼資金其並不清楚,其有向告訴人出示威文公司之工作證、表示其為威文投資之業務員,該工作證是其工作群組成員傳1個QRCODE叫其去超商列印出來的,其與「鑫超越-薛順」都是透過飛機軟體聯繫,其不知道「鑫超越-薛順」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也沒有見過面,且其所在工作群組之成員於其與告訴人交易時,會派車跟在其附近,其向告訴人收完錢清點完現金回報群組後,群組成員就指示其到某處交錢,對方會開車過來並開啟汽車後方車窗,叫其把錢丟進去,其丟完後就搭計程車離開,對方說是公司外務,但其也不知道公司地址,當天的報酬是5,000元等語(偵卷第8頁背面至9、94頁)。
⒋觀諸被告上開所陳,若威文公司係為合法營運之公司事業,於收取客戶投資款項時,僅需提供公司帳戶帳號予客戶匯款即可,此既可節省勞時費用,並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款項遭經手之人侵占之風險,則被告所稱收取資金之工作,本已難認有何存在之必要。況且,被告供稱其不知公司位置,亦未曾見過「鑫超越-薛順」之人,也不知道「鑫超越-薛順」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節,顯見雙方互不相識,亦不具任何特別信賴關係,然「鑫超越-薛順」等人竟甘冒款項遭被告侵吞之風險,委託被告向告訴人收取鉅款,實在有悖於常情。再者,被告持向告訴人提示本案工作證及收據,係其所在群組內不詳成員傳送QRCODE供被告自行至超商列印製作,而非由威文公司實體核發及交付上開重要文書資料予被告,顯異於一般商業運作慣例,且被告亦明知其於案發當時,並未於威文公司任職、非威文公司員工乙節,足見被告應知悉其係使用不實之本案工作證與收據向告訴人行使,其當可察知該收款工作恐有違法之虞。
⒌再依被告供述其向告訴人收款時,對方會派車跟在其附近,且於其收款回報工作群組後,對方會開車過來並開啟車輛後方車窗,要其把所收取之款項從車窗丟入車內,而非責由被告將款項交回公司或存入公司帳戶以核對收取款項之金額正確性,此等取款與交款過程,顯然有違一般合法交易之常情,顯屬匪夷所思而不符常理。況且,對方既然可以指派外務人員開車過來跟被告取款,則該「鑫超越-薛順」之人實可直接指示該外務人員逕向告訴人收款即可,要無大費周章,甚至另行支出報酬委請被告收款後再轉交之必要,上開交款模式,顯係為製造金流斷點,而與詐欺集團之犯罪手法相符。再者,被告自陳本次收款報酬為5,000元等語(偵卷第9頁背面、94頁背面),然稽諸被告本案所為,僅須單純面交收款後再將款項丟包予開車前來之人員,無須耗費大量精力,亦無需何特別專業知識,即可輕易獲得前開高額報酬,顯不符現今勞資市場之行情,亦可徵被告得以查悉本案收款工作實異於一般正常工作無疑,被告事後空言辯稱:其以為是合法工作、其也是受騙的云云,自不足採信。
⒍綜上所述,被告得以查知依「鑫超越-薛順」之人指示面交收款並將款項丟包轉交不詳他人之工作內容,顯有諸多啟人疑竇之處,並係持不實之本案工作證及收據向告訴人收款,則被告對於該工作恐存有不法風險而涉及犯罪當有所預見。是被告既知悉其行為可能成立犯罪,竟仍基於可獲取薪資之僥倖心理而一味配合,對於其行為促成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結果予以容任,被告自有與「國際經理」、「鑫超越-薛順」等人共同實施上開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可採信,被告前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於威文公司收據上偽造威文公司之公司及代表人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又持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向告訴人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國際經理」、「鑫超越-薛順」及渠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反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率爾為本案犯行,造成本案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於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為辯,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於犯後態度部分,尚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兼衡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損害,暨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供稱其因本案取款行為獲得報酬5,000元等語(偵卷第9頁背面、94頁背面),是該5,000元即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向告訴人取款時所用如附表二所示本案工作證及收據,為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前開規定沒收之。又上開收據既經本院諭知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印文再重複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又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所得,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被告業已將該等款項轉交不詳他人,卷內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若就此等款項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蓓真、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 交付款項時間 交款地點 交款數額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麗娜」、「劉姵蓉」向黃戀喬佯稱:可以透過網路投資獲利等語,致使黃戀喬陷於錯誤而與對方面交付款。 113年9月24日16時30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歐德家具外) 新臺幣5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數量 1 113年9月24日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 2 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