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53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呂彥廷 (現於花蓮○○○○○○○00000○○○服 役中)
- 選任辯護人
- 郭以廷律師(法律扶助)
- 被告
- 薛彥彬
(現於法務部○○○○○○○○○另案執 行中,暫寄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614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
呂彥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薛彥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呂彥廷、薛彥彬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有證人即告訴人洪玉玲於警詢證述在卷,並有告訴人提出本案面交車手照片(偵卷第18頁)、告訴人提出本案面交車手偽造之文祥公司工作證翻拍照片(偵卷第19頁)、告訴人提出本案面交車手偽造之文祥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偵卷第23至24頁)、告訴人提出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30頁至第41頁反面)、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20至21頁)、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2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6月5日刑紋字第1146066350號鑑定書(偵卷第62至66頁)、本院刑事科114刑保管第2157號贓證物品送庫通知書(本院卷第151頁)各1份在卷可查,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就附表一編號1、3所示收據上有關公司印文,於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中均稱在便利商店印出前開收據,前開印文即在其上(本院卷第113至114頁),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私文書內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遽認另有偽造印章犯行或偽造印章之存在,併此敘明。
㈡被告呂彥廷與游士彥、「藍寶堅尼」、「奧斯頓馬丁」、「愛快羅密歐」間;被告薛彥彬與游韶安及真實姓名年籍、暱稱均不詳之成員間,各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各自偽造印文、簽名、指印、收據及識別證之行為,各為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2人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各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是否予以減輕之說明: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
⒉被告呂彥廷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且自陳犯罪所得為2,000元,亦已繳回,有本院收受刑事案款通知、本院114年贓款字第493號收據各1紙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53、155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至被告呂彥廷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部分,因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⒊被告薛彥彬本案犯罪所得為9,000元,惟其於準備程序中自述現無能力繳回(本院卷第114頁),既無自動繳交,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近年來詐欺犯罪猖獗,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被告2人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報酬而為本案犯行,應予相當之非難,並衡酌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犯後坦承犯行(洗錢部分,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成立之犯後態度,再參酌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被告2人持之交予告訴人之收據各1張,業據扣案,有本院刑事科114刑保管第2157號贓證物品送庫通知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51頁),且係供被告2人分別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依前揭規定,仍應宣告沒收。至於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既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此部分因係屬偽造之私文書,難認有何相當之財產價值,無宣告追徵價額之必要,併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呂彥廷所獲報酬2,000元業據繳回,應依法宣告沒收;另被告薛彥彬所獲報酬9,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識別證各1張,分別為供被告2人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等供明在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㈣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2人業將其收取之詐欺款項全數轉交上手,而未查獲洗錢之財物,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㈤如附表一編號1「李亦凱」印文所示之印章1個,業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原訴字第94號判決宣告沒收,自無重複宣告沒收之必要,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呂彥廷於民國113年10月間某日起,於游士彥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藍寶堅尼」、「奧斯頓馬丁」、「愛快羅蜜歐」等人所屬詐欺集團;薛彥彬於同年9月間某日起,於游韶安及真實姓名年籍、Telegram成員暱稱(含薛彥彬在內群組成員共計3人)均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中,均擔任收取詐騙款項並轉交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之工作(俗稱車手);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12日前某日,在Facebook投放不實投資廣告,洪玉玲點擊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後,經群組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洪玉玲佯稱依指示操作股票可獲利等語,致洪玉玲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附表編號1、2所示地點欲交付投資款項。嗣呂彥廷、薛彥彬分別接獲「藍寶堅尼」、真實姓名年籍、暱稱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遂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赴約,並分別先至取款地點附近之便利商店將如附表一編號1、2;3、4所示之收據、識別證列印而出,由呂彥廷在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憑證上填寫內容、在經辦人欄偽簽「李亦凱」署名1枚,及以其前已偽刻之「李亦凱」印章(業據另案扣押及沒收)蓋印而偽造「李亦凱」印文1枚,偽造完成表彰「文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文祥公司)」收款40萬元、由「李亦凱」經手收款之私文書;由薛彥彬在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憑證上填寫內容、在經辦人欄偽簽「潘丞佑」署名及按捺指印各1枚,偽造完成表彰文祥公司收款30萬元、由「潘丞佑」經手收款之私文書。於洪玉玲依約抵達如附表編號1、2所示地點時,呂彥廷即出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偽造特種文書,藉以取信洪玉玲而行使,並向洪玉玲收取款項40萬元,再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偽造之收據1紙,當面交予洪玉玲而行使之;薛彥彬則出示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偽造特種文書,藉以取信洪玉玲而行使,並向洪玉玲收取款項30萬元,再將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偽造之收據1紙,當面交予洪玉玲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其等已代表文祥公司收取上開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文祥公司、李亦凱、潘丞佑及洪玉玲。呂彥廷則因此獲得收款款項0.5%即2,000元之報酬、薛彥彬則獲得收款款項3%即9,000元之報酬。呂彥廷、薛彥彬嗣分別依「藍寶堅尼」、游韶安指示,將收取款項持往指定地點,分別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後手成員,其等分別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贓款之來源、去向。 附表: 編號 車手 化名 時間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1 呂彥廷 李亦凱 113年10月29日 9時40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 (全家超商三重永福店) 40萬元 2 薛彥彬 潘丞佑 113年11月7日 20時45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統一超商三重力行店) 30萬元 附表一: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偽造之文書、特種文書) 其上偽造之印文、簽名 證據出處 1 113年10月29日文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張 「文祥公司」印文1枚、「李亦凱」印文、簽名各1枚 偵卷第23頁 2 李亦凱工作證1個 (未扣案) 無 偵卷第19頁 3 113年11月7日文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張 「文祥公司」印文1枚、「潘丞佑」簽名、指印各1枚 偵卷第24頁 4 潘丞佑工作證1個 (未扣案) 無 偵卷第1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