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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297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11 日

法官陳志峯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冠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冠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賴冠宇知悉金融帳戶之網銀帳號及密碼均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並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作為收受及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如自帳戶內轉匯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仍基於縱有人持以犯詐欺及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24日13時50分許,將其所申設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銀帳號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代價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潘海琴」所屬詐欺集團,並配合設定約定轉帳,由該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上開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帳戶轉匯詐得款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賴冠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因求職而交出帳戶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其所申設之上開帳戶網銀帳號及密碼交給他人,並配合設定約定轉帳,嗣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證述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告訴人余勇芬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收據、匯款委託書、工作證照片(告訴人洪燕珠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專案計劃書、存款憑證、匯款委託書、對話紀錄、工作證照片、手機截圖、收據、金錢借貸契約書、現金領取單據、本票(告訴人蔡郁津部分)、被告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供對話紀錄及入金截圖、健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兼職合約書、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之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且其後由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帳戶轉匯詐得款項,即生金流斷點,自足以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是上開帳戶其後由上開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亦堪認定。至起訴書認被告係提供存摺、提款卡乙節,顯與卷內事證不合,應予更正。

㈡被告雖辯稱其因求職而交出帳戶云云,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又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交易往來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用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及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如自帳戶內提領或轉匯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揣知。本件被告於審理時自稱國中畢業,於偵查中自稱從事水電工作,且行為時係20歲之成年人,並非毫無社會經驗或歷練之人,可見其對於上情並無不知之理。而被告與「潘海琴」對話紀錄中提及:「6000先給我再說」、「6000先拿來在說後面」、「有錢好辦事」、「妳耽誤到我賺錢」、「錢到了再說」、「我現在要拿到1000不然我不去用」、「我管你那麼多幹嘛我現在就是要拿到1000不然面談」、「妳不拿來我怎麼相信你」、「現在為什麼不能匯款」、「哪妳可以晚上匯款完我明天早上特別請假去用」等語,有「潘海琴」對話紀錄1份附卷可稽,參以被告自承取得7000元代價乙節,足見被告係為貪圖該利益而交出帳戶無訛。尤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在臉書廣告點連結加入「潘海琴」,出借臉書帳號給她,都沒收到貝殼幣或手機,後來對方連繫我要不要兼職,要我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她等語(見偵卷第5頁反面、第6頁),可見被告與「潘海琴」素不相識,先前出借臉書帳號即可見「潘海琴」甚為可疑,竟再提供本案網銀帳號及密碼,實非合理。參以其提供帳戶時餘額僅有13元,且於警詢時自承事發之後並未報警等節,足徵其將上開帳戶之網銀帳號及密碼交出,並配合設定約定轉帳,對於其可能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事實,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顯有容任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事實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第14條第1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關於洗錢規模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舊法則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惟仍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之限制,於本案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5年,是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規定之最低度有期徒刑較長,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至於得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涉及受刑人是否聲請及檢察官是否准許,尚非於新舊法比較時所應考量,併此敘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犯3次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1個帳戶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及洗錢之犯罪手段,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稱目前從事自由業,經濟狀況勉持,獨居等生活狀況,其先前並無任何論罪科刑紀錄,可見品行尚可,其自稱國中畢業,且無事證可認其具有金融、會計、記帳、商業或法律等專業知識之智識程度,其造成附表所示之人受有附表所示金額之財產損害,暨其否認犯行,且未與附表所示之人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提供帳戶取得7000元報酬乙節,業據其供承在卷,核屬其本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公訴意旨固聲請沒收被告提供之「帳戶」,惟該帳戶本身無非係金融機構以電子方式儲存、處理、傳輸資訊之電磁紀錄,尚難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故此部分聲請,並非有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志峯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入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余勇芬 113年3月13日起 假投資 113年5月10日 10時5分 48萬元 2 洪燕珠 113年4月1日起 假投資 113年5月13日 10時42分 43萬5000元  3 蔡郁津 113年1月底起 假投資 113年5月14日 9時27分 5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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