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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90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10 日

法官陳柏榮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淑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

二、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諭知免訴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有明文規定。又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即一事不再理),否則應受免訴之判決。

三、經查:

(一)被告鄭淑琳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居處,將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822-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含網路銀行密碼)交付「陳愛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又告訴人余文傑遭假投資詐騙後,即於111年7月6日11時21分,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第一層人頭帳戶,不詳之人並於111年7月6日11時38分,將該款項轉入中信帳戶,立即遭提領一空等事實,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6602號、第26768號提起公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540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4萬元確定,有起訴書、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下稱前案)。

(二)本案與前案為實質上一罪:

1.告訴人受同一方法詐欺以後,另於111年6月14日16時35分,匯款2萬元至第一層人頭帳戶,不詳之人並於111年6月14日18時24分,將該款項轉入被告名下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帳號:812-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帳戶】,被告再於111年6月14日19時34分至20時,提領12萬3,000元(告訴人被詐欺款項包含在內)交付不詳之人收受等事實(即本案),業經告訴人於警詢證述詳實,並有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監視器畫面各1份在卷可證。

2.又被告於偵訊供稱:我一開始先給對方台新帳戶,後來對方說要用中信帳戶換台新帳戶,所以我就拿回台新帳戶的提款卡、存摺,改將中信帳戶交付出去,是對方說款項匯錯,要求我將台新帳戶的款項提領出來交付,全部我就是拿到7萬元的報酬等語,足認被告係將台新帳戶、中信帳戶交付同一人使用,而且交付2個帳戶的時間、緣由存在緊密的關聯性。

3.倘若本案成立犯罪,事實將是「被告將台新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收受告訴人被詐欺款項,再進行提領(正犯行為)」,而前案認定的犯罪事實則是「被告將中信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收受告訴人被詐欺款項(幫助行為)」,兩者犯罪的主觀目的相同,客觀交付帳戶的行為重疊,獨立性非常薄弱,結果甚至是侵害同一個被害人的財產法益,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並且被告於前案所為幫助行為,應被被告於本案所實行正犯行為吸收,屬實質上一罪關係。

(三)綜上所述,被告之部分行為已經起訴並且判決確定,既判力範圍應及於實質上一罪之全部行為,本案即不得再予論罪科刑,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曉群提起公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榮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90號於民國 114 年 03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