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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44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14 日

法官徐子涵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皇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皇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仍執意駕駛車輛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兼衡其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陳昶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07號
  被   告 林皇錞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8樓之1
            居新北市板橋區懷德街10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皇錞於民國114年1月22日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
    之特蘭斯酒店,飲用威士忌3、4杯後,於同日6時許,由酒
    店之代駕載林皇錞至新北市板橋區三民路1段之友人住處聊
    天,林皇錞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8時許
    ,自上開友人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欲返
    家。嗣於同日8時43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號前,
    與戴夏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張正哲駕駛ARE-353
    2號自小貨車發生碰撞(戴夏新、張正哲均未成傷),經警
    據報到場後於同日9時7分許,對林皇錞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皇錞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戴夏新、張正哲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
    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
    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
    、監視器畫面擷圖3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
    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 昶 彣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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