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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刑補字第9號

刑事補償事件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08 日

法官呂子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14年度刑補字第9號

補償請求人

即受判決人
林獻桐

上列補償請求人 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裁判確定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補償請求意旨略以:請求人即受判決人林獻桐(下稱請求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17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35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爰依法請求刑事補償等語。

二、按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機關管轄」;而同法第17條第1項前段、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0點亦分別規定「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無管轄權者,應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受理補償之請求時,應先確認對於補償事件有無管轄權」。是以,受理補償事件之法院認無管轄權者,應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

三、經查,請求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7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35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於92年3月13日確定。依上述規定,自應由諭知該有罪確定之裁判機關即臺灣高等法院管轄,本院並非其刑事補償請求之管轄法院。請求人因前開施用毒品案件之刑罰執行,誤向本院提出刑事補償之請求,難謂適法,自應諭知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高等法院。至請求人之請求有無理由,乃實體審認事項,基於保障當事人利益之考量,自應依程序優先原則處理如前。且本院既無管轄權,本無庸傳訊請求人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子平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刑補字第9號於民國 114 年 08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刑事補償事件,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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