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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二二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徐子涵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二二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男 三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包(驗後淨重零點零玖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八年二月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不知悔改,又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九0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二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九六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同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九0號起訴,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以八十九年訴字第一0一四號判決有期徒刑七月,並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確定。仍不思悔改,自前案判決後九十一年七月初起至同年月七日止,連續在台北縣鶯歌鎮○○○路一六五巷三弄十二號,以注射針筒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為警於九十一年七月九日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包(淨重0‧0九公克)、注射針筒三支、塑膠分裝管一個。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甲○○坦承不諱,被告經警查獲採集之尿液檢體,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稽,並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物扣案可資為證,且扣案之白色粉末(淨重0點0九公克、包裝重0點五七公克),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六000六六三七號鑑定通知書可憑,堪信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九0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二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九六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同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九0號起訴,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0一四號判決有期徒刑七月,並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被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稽,其三犯施用毒品罪,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之持有毒品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曾於八十五年間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八年二月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據,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施用之次數,被告所犯限於自殘,尚未對社會造成重大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扣案之海洛因(淨重0點0九公克、包裝重0點五七公克),為查獲之毒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注射針筒三支、塑膠分裝管一個,雖均為被告所有,惟注射針筒為被告購買供其岳母注射胰島素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承在卷,與塑膠分裝管一個,均無事證證明係供本件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0一四號判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後,自前案判決後九十一年七月初止,連續在台北縣鶯歌鎮○○○路一六五巷三弄十二號,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認被告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右揭犯行,無非以被告坦承犯行及扣案物可資為證,惟查,被告僅供承其自九十一年七月初開始施用,並未供承自前案判決後即開始施用,被告經查獲之扣案物及採尿送驗之結果,僅能證明被告查獲前二十六小時有施用毒品,無法以之作為其前案判決後即施用毒品之證據,此外,亦無其他事證證明被告自前案判決後即開始施用,就此部分係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此部份與起訴有罪之部分,屬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若凡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法 官 徐 子 涵

書記官 彭 麗 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二二號於民國 91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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