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51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素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97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審理案號: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009號)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賴素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素綾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之狀態下,仍心存僥倖,執意駕駛自小客車於道路上行駛,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顯見被告全然無視法律禁令,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過去曾有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之相類素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7574號緩起訴處分),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並考量其所駕駛之車種、行駛之地區、路程、期間、犯罪之動機、並審酌本次犯罪已肇生交通事故,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楚妍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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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7970號
被 告 賴素綾 (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素綾於民國114年5月16日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
0號之豪悅休閒釣蝦場,飲用啤酒2罐(共約660毫升)後,
竟未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6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上路。嗣於同日7時5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
與莊聿維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發生交
通事故,經警於同日8時4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素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莊聿維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與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第一聯各1份、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 被告經警員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5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 證明證人與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楚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