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380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士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4095號、第4096號、第40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士養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二第1、2行應更正為「案經帆宣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基源工程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㈡、證據清單:
⒈編號7⑴證據名稱刪除末行之「、現場照片」等字。
⒉編號8證據名稱第2行「勘查報告」更正為「勘察報告」。
㈢、證據另補充「被告陳士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代理人陳冠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指述」。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5行中段補充關於共同正犯之論述為「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量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然迄未與本案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取得其等諒解,兼衡其曾有多次竊盜前科而素行不佳(見本院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水電工職業、月收入約新臺幣6萬元、須撫養家眷之家庭經濟狀況與相關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㈡、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本案各該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竊盜案件現正審理在案,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上開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竊得之電熱水器10臺;事實一、㈡竊得之如起訴書附表所示物品,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各告訴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持以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扳手1支,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陳士養共同犯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熱水器拾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陳士養犯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 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起訴書附表所示物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陳士養犯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 月。 未扣案之扳手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4095號
被 告 陳士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士養(所涉施用毒品等罪嫌,業另案偵辦)前有竊盜犯罪
前科(於本案均尚不構成累犯),詎猶未見警惕,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114年3月12日3時50分許,駕駛其承租之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翻越圍籬侵入新
北市○○區○○○街0號工地,見張家銘所管領之電熱水器
10臺(總計價值新臺幣〈下同〉10萬元)放置於該處無人看管
,遂共同徒手搬運竊取,得手後2人隨即駕駛上開汽車載運
離開現場。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4年3月1
9日23時30分許,駕駛其承租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破壞門鎖後侵入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工地之地下
室(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見鄭龍基所管領之如附表所
示之物品(總計價值18萬3,900元)放置於該處無人看管,
遂以同放置於現場之手推車搬運竊取,得手後隨即駕駛上開
汽車離開現場。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
5月18日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停車場內,見鄧
百晏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停
放在該處無人看管,遂持客觀上足以傷害他人身體而可供兇
器使用之扳手,將本案汽車之前、後車牌共2面取下,而以
此方式竊取本案汽車之小客車車牌2面(已發還),得手後
隨即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二、案經帆宣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
分局;基源工程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鄧百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士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代理人張家銘於警詢時之指述 犯罪事實一、㈠財物遭竊之事實。 3 告訴代表人鄭龍基於警詢時之指述 犯罪事實一、㈡財物遭竊之事實。 4 告訴人鄧百晏於警詢時之指述 犯罪事實一、㈢財物遭竊之事實。 5 證人葉清雲於警詢時之證述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犯罪事實㈡發生時,係以被告名義承租之事實。 6 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案件查訪紀錄表、車號000- 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號汽車租賃契約書暨切結書各1份 ⑵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號汽車租賃契約書 1、犯罪事實一、㈠車號 000-0000號車輛是以被告名義承租。 2、犯罪事實一、㈡車號 000-0000號車輛是以被告名義承租。 3、據此,可資佐證犯罪事實一、㈠㈡相關供述證據之可信性。並得綜據本案其餘調查所得事證,進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 7 ⑴案發現場周邊路口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圖、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⑵案發現場周邊路口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圖暨翻拍照片、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⑶遭竊車輛外觀照片、案發現場周邊路口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圖、遭竊車牌照片 1、犯罪事實一、㈠之全部犯罪事實。 2、犯罪事實一、㈡之全部犯罪事實。 3、犯罪事實一、㈢之全部犯罪事實。 4、據此,可資佐證本案相關供述證據之可信性。並得綜據本案其餘調查所得事證,進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 8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 1、警方據報勘察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所使用之手推車及相關採證之經過。 2、上開現場勘察採驗所得之跡證經送鑑驗後,確與被告指紋及DNA型別相符。 3、據此,可資佐證犯罪事實一、㈡相關供述證據之可信性。並得綜據本案其餘調查所得事證,進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 9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 1、警方循線查獲上開犯罪事實㈢失竊汽車車牌2面及發還被害人鄧百晏之經過。 2、據此,可資佐證犯罪事實㈢相關供述證據之可信性。並得綜據本案其餘調查所得事證,進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㈠㈡,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㈢,係犯刑法第3
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報告意旨就犯罪事實一、
㈡㈢所引刑法第320條第1項罪名,顯有誤解,併此指明。被告
所犯各次加重竊盜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之。而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㈢作案所用之板手,雖未扣
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且為被告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
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復被告於犯
罪事實一、㈠㈡竊得之財物為被告犯加重竊盜罪之犯罪所得,
且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得不予宣告或酌減情形,亦未
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法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文正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金額 1 2.0電線 18捲 2萬7,900元 2 5.5平方電線 12捲 3萬3,600元 3 8平方電線 6捲 2萬3,400元 4 20毫米水垂吸收器 15組 4萬5,000元 5 25毫米水垂吸收器 15組 5萬2,500元 6 老虎鉗 2支 1,500元 共計 18萬3,9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