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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12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0 日
  • 法官
    黃耀賢

  • 被告
    蘇宥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宥蓁 選任辯護人 蔡承恩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63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205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宥蓁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一、第1至2行「於民國113年10月12日13時許」,應 更正為「於民國113年10月12日13時14分許」。 ㈡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被告蘇宥蓁於本院準 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犯本案竊盜告訴人所管領財物犯行,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帶小孩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已與被害之佳瑪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並承諾賠償高於商品價額之賠償金,如再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9631號被   告 蘇宥蓁 女 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3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宥蓁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0月12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佳瑪百貨 ,徒手竊取劉品君所管領、放置在商品架上之凱婷怪獸級持色絨霧唇釉M03、凱婷怪獸級持色絨霧唇釉M02、凱婷怪獸級持色絨霧唇釉M06、KISSME持色自然柔霧眉筆09米灰棕試用 品、凱婷3D時尚眉彩膏ZBR-6試用品各1個,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劉品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蘇宥蓁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劉品君、證人蔡宜庭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監視器畫面錄影檔案及畫面截圖、監視器時序表。 (四)佳瑪百貨廁所內商品包裝殘骸照片、佳瑪百貨試用品軟標示意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檢察官  邱舒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書記官  徐瑞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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