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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323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藍海凝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江愇渝

(於法務部○○○○○○○執行,現寄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63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江愇渝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江愇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前因妨害兵役、加重詐欺、過失傷害、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8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共32罪),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2年7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上開前案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相同,並無應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至於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另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爰不於判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以起訴書所載方式詐得使用本案機車之不法利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翔順永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受損失,及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室內裝潢設計工程、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一般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詐得使用本案機車約2小時之不法利益,固為其犯罪所得,本院審酌上開不法利益價值低微,如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1項之表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則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本文、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並表明願受拘役30日之科刑範圍(見本院審易卷第79頁),本院既於上開求刑之範圍內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明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638號
  被   告 江愇渝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1樓之2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
            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愇渝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
    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與他案接續執行,於
    民國111年10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
    於112年7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
    刑,以已執行論。仍不知悔改,明知並無購買機車之意願,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4年3
    月5日15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翔順永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翔順公司)經營之機車行,向店員許鈺蘋佯稱
    欲購買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希
    望可以試車,騎乘1圈後即會歸還機車云云,使許鈺蘋陷於
    錯誤,誤認江愇渝有購車意願,向江愇渝收取身分證及健保
    卡後,將本案機車及鑰匙1把交給江愇渝試乘。詎江愇渝取
    得本案機車後,隨即騎乘該車沿桃園市桃園區、龜山區往新
    北市樹林區、板橋區、三重區及蘆洲區等地行駛,拒不歸還
    機車,以此方式詐得使用該車之不法利益。嗣因江愇渝遲遲
    未歸還機車,且無法聯絡,許鈺蘋發現被騙,遂報警處理,
    經警於同日18時10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
  00巷000弄00○0號前發現江愇渝騎乘本案機車,而循線查獲
    (本案機車及鑰匙1把已歸還翔順公司)。
二、案經翔順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江愇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以試車為由,交付雙證件取得本案機車後,隨即往新北市蘆洲區等地行駛並有私用之事實。 0 告訴代理人許鈺蘋於警詢中之指述 被告以試車為由,交付雙證件後取得本案機車,並謊稱騎1圈就回來,惟騎乘該車離去後即未歸還機車之事實。 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4年5月14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43848502號函所附之本案機車車輛軌跡資料1份 被告取得本案機車後,隨即騎乘該車沿桃園市桃園區、龜山區往新北市樹林區、板橋區、三重區及蘆洲區等地行駛之事實。 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員警微型密錄器畫面截圖暨扣案物照片各1份 被告於114年3月5日18時10分許,騎乘本案機車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0號前為警查獲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又被
    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係再犯相
    同性質之詐欺案件,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徐明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明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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