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60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麗玉
- 選任辯護人
- 彭志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3388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4 年度審易字第2876號),判決如下:
主文
陳麗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五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陳麗玉於114 年10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參本院114 年度審易字第2876號卷附當日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貳、審酌被告陳麗玉係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對於不得以竊盜之非法方式侵害他人財物之情,自當瞭然於胸,卻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正當之途徑取得所需,而在告訴人蕭珮珊擔任店長之萬達寵物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達公司)所屬賣場內竊取陳列待售之商品,缺乏基本之法治觀念,且對他人財產安全及權益造成危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實況、犯罪之目的、手段、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且與萬達公司達成和解並為額外之賠償,萬達公司則表明願原諒被告本件犯行,並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各1 份在卷可參(見114 年度偵字第33884 號卷【下稱偵卷】第33至34頁),足認被告具悔悟之心,犯後態度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參、查被告本件以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萬達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之情,業如前述,足認被告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用勵自新。
肆、被告實行本件犯行竊得之「Angels淚腺通(狗用)1oz 」1罐,已由告訴人立據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憑(參偵卷第17頁),堪認遭竊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陸、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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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3884號
被 告 陳麗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麗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6月7日16時51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寵
物公園」頂溪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由蕭珮珊所管領之「An
gels淚腺通(狗用)1oz」1罐(價值新臺幣【下同】1,480
元,已發還),得手後將之藏放於隨身外套口袋內而逃逸離
去。嗣蕭珮珊發覺上開財物遭竊,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蕭珮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麗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拿取上開商品後,未結帳即離去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蕭珮珊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證明被告有自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寵物公園」頂溪店內,竊取「Angels淚腺通(狗用)1oz」1罐之事實。 4 商品貨號及定價翻拍畫面1張 證明被告竊取之「Angels淚腺通(狗用)1oz」,單價為1,480元之事實。 5 監視器影像檔案1份、監視錄影擷取畫面9張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拿取上開商品後,刻意移動至店內角落始將該商品放入隨身外套之右側口袋,且被告嗣後亦無揀選其他商品,足認被告辯稱:我走到罐頭區是要拿罐頭,因為我手上還有東西,就順手把「Angels淚腺通(狗用)1oz」1罐放在口袋內,我回頭到櫃台把罐頭放下後就忘記把上開商品從口袋拿出來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上開商品,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上揭贓物認領保
管單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宣告沒收
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謝易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