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78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俊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66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郭俊明竊盜,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2,895元」以下補充「,已由徐浩洋取回」、犯罪事實欄二第2行「土海山局」更正為「海山分局」、證據清單編號5證據名稱欄「6張」更正為「5張」;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郭俊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為圖一己之利,恣意行竊,不勞而獲,所為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權,更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業經告訴人取回,告訴人所受損失應有所減輕、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固已坦承犯行,惟經本院依其請求安排調解,卻未到庭,致迄未獲告訴人原諒之犯後態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餐飲業、尚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狗糧1包,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然於被告掙脫逃離之際,遺落現場,已由告訴代理人徐浩洋取回一節,此據告訴代理人於警詢時陳明無誤,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6667號
被 告 郭俊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俊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2月21日16時38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
樓之「寵物公園文化店」,徒手竊取該店貨架上之巔峰鮮肉
狗糧牛肉口味1包(價值新臺幣2,895元),得手後藏放在外
套內,未經結帳即逃逸離去。嗣該店員工徐浩洋發覺遭竊追
出店外將郭俊明攔下,郭俊明掙脫之過程中上開狗糧1包掉
落地上,郭俊明見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本案機車)逃離現場,徐浩洋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萬達寵物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委由徐浩洋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土海山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俊明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本案機車於113年6月起,均為被告所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徐浩洋於警詢時、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周新添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本案機車於113年6月起,即由證人周新添借與被告使用之事實。 4 上址商店外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暨畫面截圖1份、被告所竊取之商品照片2張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本案機車前往上開商店行竊,嗣經店員攔阻後,所竊得之上開狗糧1包掉落在地,被告見狀立即騎乘本案機車逃逸之事實。 5 被告之特徵照片6張 證明被告額頭、後腦勺髮量稀疏、禿頭以及上耳部後彎等特徵,均與案發當天前往上址商店竊盜之人特徵相符,佐證本案竊盜係被告所為之事實。 6 113年12月14日、同年月9日、同年月16日、同年月18日、同年月21日、同年月22日、同年月28日本案機車騎士之背影畫面截圖各1張 證明被告於案發當天(113年12月21日)騎乘本案機車所穿著之黑色外套、白色愛迪達球鞋等特徵,與被告於同年月14日、9日、16日、18日、22日、28日騎乘本案機車時之穿著特徵均屬相符,佐證本案竊盜係被告所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
竊取之物品已由告訴人實際取回,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佾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