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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91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04 日

法官梁家贏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怡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137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審理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1447號)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怡葶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被告李怡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詎仍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及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有父母親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附表「鑑驗報告」欄所載鑑定書在卷可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直接用以盛裝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同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部分,業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其餘扣案物品即依托咪酯菸油2瓶、甲基安非他命錠劑2粒、iPhone 12 Pro行動電話1具(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與本案無關,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驗結果 鑑驗報告 1 白色透明晶體1包(含外包裝袋1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1.12公克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4年北市鑑毒字第95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00頁) 2 吸食器1組 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3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卷第90頁)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378號
  被   告 李怡葶 (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怡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7月20日
    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毒偵字第5709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3月5日上午5時許
    ,在臺中市西屯區長安路2段11巷1C-2號房內廁所,以將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1時20分
    許,為警在上開房內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驗餘淨重1.12公克)、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油2瓶(
    驗餘淨重計7.3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錠劑2粒(
    驗餘淨重2.4673公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
    器1組。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怡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物品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扣案之上開毒品及吸食器,均
    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出具之114
    年北市鑑毒字第95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
    心114年3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1
    14年3月24日調科壹字第11403120100號鑑定書(尿液檢體編
    號:0000000U0298)等證據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李怡葶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驗餘淨重1.12公克)、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油2瓶(
    驗餘淨重計7.3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錠劑2粒(
    驗餘淨重2.4673公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
    器1組,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一罪。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
    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上開
    扣案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劉哲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915號於民國 114 年 09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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