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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194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8 日

法官陳明珠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記袨
選任辯護人
彭志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684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35462號、第3847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張記袨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張瑞昇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及附件二檢察官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移送併辦部分(114年度偵字第35462號、第38474號),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均為被告交付其個人資料及玉山銀行帳號,供詐騙集團申請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收取詐欺贓款,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提供其個人資料及玉山銀行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申請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用以收受3名告訴人及被害人被騙款項加以轉出,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係一行為觸犯3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3個幫助洗錢罪,惟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應僅從重論以1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被告及辯護人另主張,被告在偵查中已自白犯罪,得再依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見本院114年4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惟所謂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負刑事責任之陳述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在114年2月2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明確否認犯罪(見114偵6684卷第91頁),於114年4月26日、6月2日之警詢筆錄亦未有承認犯罪之意思(見114偵38474卷第6頁至第7頁背面、114偵35462卷第4頁至第5頁背面),難謂被告於偵審程序均自白犯罪,故本件無從再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銀行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掩飾詐欺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及被害人追索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及交易安全,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供稱為辦理貸款,才將帳簿及個人資料提供給詐騙集團)、手段,3名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金額不高,暨其

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現職業為貨車司機(依調查筆錄所載),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主動寄發面額各2萬元之郵政匯票給3名告訴人及被害人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見卷附郵局存證信函、郵政匯票影本及掛號回執聯共3份),及告訴人等在本案表示之意見(告訴人秦富德陳稱,被告賠償之2萬元郵政匯票已兌領,刑度交由法官決定,見本院114年10月3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告訴人張淑婷陳稱,郵政匯票已兌領,對刑度沒有意見,希望不要再有下一個被害者,見本院114年11月17日公務電話紀錄表;被害人李靜婷在警詢中陳報之手機號碼目前暫停使用,且未留其他連繫方式,故本院無法連繫,見本院114年11月17日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並已主動賠償被害人,應具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沒收:

㈠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及MaiCoin帳戶均係供幫助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但該2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見114偵6684卷第31頁、第33頁之申登人資料),而參諸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9條至第10條等規定,警示帳戶之警示期限除有繼續警示之必要,自通報時起算,逾二年或三年自動失其效力,銀行得解除該帳戶之限制,顯見用以供犯罪使用之帳戶於逾遭警示期限後,若未經終止帳戶,仍可使用。而卷查本案2個帳戶並無終止銷戶之事證,本院因認該帳戶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且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玉山銀行及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註銷該等帳戶即可達沒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至其他與本案帳戶有關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於該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因認無併予宣告沒收之需要。

㈢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本案3名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匯入被告MaiCoin帳戶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未經查獲,依現存卷內事證亦不能證明此部分洗錢之財物為被告所得支配,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書記官 張美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684號
  被   告 張瑞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瑞昇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虛擬貨幣
    交易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
    犯罪匯入犯罪所得之工具,並可藉此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先於民國113年11月10日13時34分前某時許,將其姓名、
    國民身分證、個人手持國民身分證之照片及其申設之玉山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個人資料(下稱本案個人
    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得本案個人資料後,旋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註
    冊MaiCoin會員取得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下稱本案MaiCoin帳
    戶),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術向如附
    表所示之人施詐,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
    如附表所示超商條碼繳費儲值方式,將金額加值至本案MaiC
    oin帳戶內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後,旋遭轉出至其
    他虛擬貨幣錢包,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嗣因如附表
    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秦富德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瑞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將本案個人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我之前有貸款需求,貸款人員有來我家跟我接洽貸款事實,並跟我索取本案個人資料云云,然被告始終無法提出其因申辦貸款並將本案個人資料提供予他人之對話紀錄或相關資料以實其說。 2 告訴人秦富德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繳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超商條碼繳費明細、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擷取畫面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繳付新臺幣2萬元至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之事實。 4 本案MaiCoin帳戶之申登人資料、交易明細表及被告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1、證明本案MaiCoin帳戶係以本案個人資料所申設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便利超商以條碼繳費加值之方式,繳付2萬元至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內,旋遭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次提
    供本案MaiCoin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兩罪嫌,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MaiCoin帳戶,為被告幫助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
    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詩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秀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超商條碼繳費時間 條碼繳費金額 (新臺幣) 1 秦富德 (提告) 113年11月10日13時37分前某時許 假投資 113年11月10日13時37分 2萬元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35462號
                  114年度偵字第38474號
  被   告 張瑞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
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張瑞昇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虛擬貨幣
    交易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
    犯罪匯入犯罪所得之工具,並可藉此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先於民國113年11月1日19時54分前某時許,將其姓名、國
    民身分證、個人手持國民身分證之照片及其申設之玉山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等個人資
    料(下稱本案個人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得本案個人資料後,旋向現代財富
    科技有限公司註冊MaiCoin會員取得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下
    稱本案MaiCoin帳戶),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
    表所示詐術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詐,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
    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超商條碼繳費儲值方式,
    將金額加值至本案MaiCoin帳戶內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USD
    T)後,旋遭轉出至其他虛擬貨幣錢包,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
    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犯罪所得。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
一、證據:
 ㈠被告張瑞昇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張淑婷及被害人李靜婷於警詢之指訴。
 ㈢告訴人張淑婷及被害人李靜婷提出之對話及超商繳款交易資
    料。
 ㈣本案MaiCoin帳戶、玉山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次提
    供本案MaiCoin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兩罪嫌,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另被告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本案個人資料予他人而涉犯幫助洗錢等案件,
    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6684號案件(下稱前案)提
    起公訴,現由貴院來股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975號案件審理
    中,此有前案起訴書及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在卷足憑。本件係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於相同時日,提供相
    同之本案個人資料予詐欺集團作為開立本案MaiCoin帳戶作
    為收款帳戶使用,致不同被害人受騙財物,其所為乃同一幫
    助詐欺、洗錢之行為,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
    同一案件,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
    定,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 詩 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吳 思 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繳費時間 超商第二段條碼 繳費金額 (新臺幣) 訂單量 及價格 1 張淑婷 (提告) 113年11月7日 10時56分許 假投資 113年11月7日16時36分 000000000000D388 2萬元 617.07USDT (32.41) 2 李靜婷 (未提告) 113年10月31日 9時許 假投資 113年11月1日19時54分 0000000000000B88 2萬元 619.46USDT (3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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