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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492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15 日

法官朱學瑛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禎賀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現借提至同署桃園監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禎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3「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胡立文於警詢」更正為「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胡力文於警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禎賀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113年7月31日修法後,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法定最重本刑由「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⒉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查無證據證明其犯罪所得,併有新法及舊法減刑規定之適用。

⒊綜上所述,經綜合比較結果,新法之法定最重本刑大幅下降,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新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法蒐集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又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與「大發」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查被告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且查無有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之情形,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又被告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已如前述,原應就被告所犯之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應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衡酌此減輕其刑之事由。

㈤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是否構成累犯一節,檢察官並未提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毋庸依職權為調查及認定,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與集團成員共同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進而盜刷他人信用卡,助長詐欺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守法觀念,妨害金融市場及民生經濟,並因而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於本案犯行之分工、參與程度,及告訴人所受損失,暨其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目前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惟告訴人於調解期日未到庭而未能進行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經查,卷內事證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所參與本案之犯行部分曾獲取何利益,自無從逕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而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被告本身並未保有該等財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衡諸沒收並非作為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斐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兆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書記官 劉育全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999號
  被   告 張禎賀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禎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發」之人與渠等所屬之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非法蒐集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3
    年2月17日,由「大發」以不詳方式取得不知情之賴昇志(
    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緝字第13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之姓名、身分證字號、生日等資料,並以上開資料及張
    禎賀所持用之張黃淑勤(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
    4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下
    稱本案門號)註冊環球購物中心會員(會員編號:00000000
    00000號,下稱本案會員),復於113年3月23日21時30分許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簡金榮(另簽分偵辦)所申辦
    門號0000000000號傳簡訊向林文彥佯稱:逾期未繳水費,可
    使用下述網址繳費云云,致林文彥陷於錯誤,點入釣魚網址
    並依指示輸入個人信用卡資訊等個人資料,「大發」再將本
    案會員資料及林文彥上開信用卡資料交予張禎賀。嗣於113
    年3月24日14時4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環球購
    物中心新北中和店,張禎賀輸入林文彥使用名下信用卡卡號
    0000-0000-****-****號(詳細卡號詳卷)之信用卡資料,
    偽造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進行刷卡消費,而向環球購物中心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球公司)佯以林文彥刷卡新臺幣5,00
    0元進行消費云云,致環球公司陷於錯誤,以為係由信用卡
    合法持卡人所為,因而交付商品,足以生損害於林文彥、環
    球公司對於信用卡使用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林文彥、環球公司告訴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禎賀於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文彥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林文彥因釣魚簡訊而填寫上開信用卡資料,嗣發現信用卡遭盜刷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胡立文於警詢、陳文律於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有人以本案會員身份,持告訴人林文彥之信用卡資料前往環球公司新北中和店盜刷消費之事實。 4 證人張黃淑勤於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本案門號由被告所持用之事實。 5 證人賴昇志於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賴昇志並未申辦本案會員之事實。 6 本案會員資料、GMPay環球新北中和簽單回覆明細表各1份 證明有人於上開時間,以本案會員身份持告訴人林文彥之信用卡資料前往環球公司新北中和店盜刷消費5,000元之事實。 7 告訴人林文彥提出之釣魚網址簡訊截圖2張、信用卡消費明細表1張 證明告訴人林文彥因釣魚簡訊填寫上開信用卡資訊之事實。 8 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證明本案門號由證人張黃淑勤申辦之事實。 9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0417號、第43114號、第43489號、第46780號、第48795號、第52679號、第55799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修後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41條非法蒐集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等罪嫌。又被告
    與「大發」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非法蒐集利用他人個人資料
    罪間,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鈺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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