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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548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梁家贏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瑀絲

住○○市○○區○○○路00巷00號3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490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劉瑀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鄭嘉安、劉瑀絲」補充為「劉瑀絲、鄭
    嘉安(另行審結,本判決引用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有關
    鄭嘉安部分不在更正補充範圍);同行「入」更正為「加入
    」。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2、5行之「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應
    更正為「宏遠/哲睿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宏遠證券股份
    有限公司』」後補充「、劉德豐」。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瑀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劉瑀絲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7條
    規定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
    修正前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億元以下罰金。」
 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修
    正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所修訂之
    加重條件(即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
    者),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
    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
    適用之餘地。是依上揭說明,本案被告劉瑀絲自無詐欺防制
    條例所修訂相關加重條件之適用。
 ⒊又該條例第47條修正前之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
    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
    者,得減輕其刑」。查被告劉瑀絲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雖無犯罪所得需自動繳交,然未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
    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
    額。被告劉瑀絲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減輕後之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詳下述)
    ;依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則無
    從減輕其刑,處斷刑範圍為1年以上,7年以下。從而,經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劉瑀絲,
    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
 ㈡罪名:
  核被告劉瑀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
    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原起訴意旨漏未論
    及被告所犯刑法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
    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於程序上,已當庭告知被告所
    犯之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共同正犯:
  被告劉瑀絲與「別煩」、「Twitter」、「小劉」、「陳偉
    豪」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被告劉瑀絲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
    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劉瑀絲所為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即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刑之減輕:
 ⒈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
    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
    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
    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
    9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劉瑀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詐欺犯行,且並無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劉瑀絲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
    其洗錢犯行,且無所得財物須繳交,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本院於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㈥量刑:  
  爰以行為責任原則為基礎,先以犯罪情狀事由(行為屬性事
    由)確認責任刑範圍,再以一般情狀事由(行為人屬性事由
    及其他事由)調整責任刑:
 ⒈責任刑範圍之確認:
  被告劉瑀絲因在網路上應徵工作,而擔任收取詐騙款項之工
    作,其犯罪動機、目的之惡性尚非重大,屬於有利之量刑事
    由;其係擔任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並非居於詐欺集團之管
    理階層,參與犯罪之程度較低,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然其
    犯罪手段係以向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方式詐
    欺取財、洗錢,除致生侵害他人財產權之危險外,亦足生損
    害於私文書、特種文書之名義人,屬於不利之量刑事由;本
    件僅有1名被害人,然詐騙金額高達新臺幣150萬元,其犯罪
    所生損害非輕,然被告劉瑀絲並未從中獲取利益,則屬於有
    利之量刑事由。從而,經總體評估上開犯罪情狀事由後,認
    本案責任刑範圍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之中度區間。
 ⒉責任刑之下修:
  被告劉瑀絲除與本案同時期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所犯之罪外,
    此前並無其他犯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依其
    品行而言,為有利之量刑事由;其為高職肄業,智識能力正
    常,依其智識程度並無明顯不足或較一般人低落之情形,其
    行為時應無事務理解能力、判斷決策能力較弱,而得以減輕
    可責性,無從為有利之量刑事由;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
    就犯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
    ,又無犯罪所得需其自動繳交,亦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
    ,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犯後態度整體屬中性之量刑
    事由。復審酌被告劉瑀絲入監前擔任行政人員、有2名小孩
    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良好
    復歸社會之情事,而得以減輕可責性,可為有利之量刑事由
    。從而,經總體評估上開一般情狀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可
    予下修至處斷刑範圍內之中度偏低區間。
 ⒊綜上,本院綜合考量犯罪情狀事由及一般情狀事由,並參考
    司法實務就類似案件之量刑行情及檢察官之求刑意見,爰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未扣案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劉瑀絲供詐欺犯罪
    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而上開偽造之交割憑證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
    上偽造之印文再予沒收。至被告劉瑀絲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
    之工作證1張,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仍存在,審酌該偽
    造之名牌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
    罪之目的甚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劉瑀絲否
    認有因本案獲得報酬,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前述
    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之必要。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查本案被告劉瑀絲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
    ,然其僅係短暫持有該等財物,隨即已將該等財物交付移轉
    予他人,本身並未保有該等財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
    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衡諸沒收並非作為處罰犯罪行
    為人之手段,如對其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
    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昶彣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附表:
偽造之私文書 備註 載有新臺幣150萬之「宏遠/哲睿交割憑證」1張(其上有偽造之宏遠公司、哲睿公司大小章共4枚、統一編號章1枚) 見偵卷第31頁反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490號
  被   告 鄭嘉安 (略)
        劉瑀絲 (略)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嘉安、劉瑀絲於民國114年3月初,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別煩」、「Twitter」、「小劉
    」、「陳偉豪」等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2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分別經臺灣橋頭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6823號、114年度
    偵字第17714號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擔任面交取款
    車手之工作,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
    初,以投資為由對劉德豐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相約面
    交款項:
(一)鄭嘉安即依「別煩」之指示,假冒「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外務專員「楊俊澤」,於114年3月13日10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星巴克旁廣場,持自行偽造之工作識別證
    出示予劉德豐,向其收取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提供偽
    造之交割憑證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宏遠證券股份有限
    公司」及「楊俊澤」。再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予不詳詐騙集團
    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掩
    飾其來源,鄭嘉安並獲得2%即12,000元之報酬。
(二)劉瑀絲即依「陳偉豪」之指示,假冒「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
    司」外務專員,於114年4月2日13時9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星巴克旁廣場,持自行偽造之工作識別證出示予
    劉德豐,向其收取150萬元,並提供偽造之交割憑證而行使
    之,足以生損害於「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再將所收取
    之款項交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
    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劉德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嘉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於上開時、地依指示持偽造之工作證及交割憑證向告訴人取款60萬元後交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被告劉瑀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於上開時、地依指示持偽造之工作證及交割憑證向告訴人取款150萬元後交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3 告訴人劉德豐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上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金錢予被告2人,並收受被告2人交付之憑證之事實。 4 告訴人劉德豐所提供之交割憑證、手機對話紀錄擷圖數張 證明被告2人分別於上開時間、地點,持上開偽造之憑證向告訴人收受上開現金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鄭嘉安、劉瑀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刑法第216條、刑法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嫌罪嫌。被告2人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就上
    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鄭嘉安於
    偵查中自承獲有12,000元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末請審酌被告2人正
    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貪圖一己之私,參與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犯行,以精細之分工與詐欺機房成員聯手
    ,騙取被害人之款項,所侵害之財產法益、金融秩序甚鉅,
    致生被害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且被告迄未與被害
    人和解等情,建請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以上之刑,以資懲
    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昶 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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