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67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志宇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408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林志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帕契國際-執行長』、」刪除、第3行至第5行「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更正為「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成員等3人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
㈡證據清單編號1證據名稱欄「供述」更正為「自白」。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志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㈣起訴書附表更正如下:
⒈「偽造時間、地點」欄「113年3月10日」更正為「113年8月23日」。
⒉「偽造署押欄位」欄分別更正為「公司章、代表人」、「收訖與經辦人章」。
⒊「偽造印文、署押及數量」欄分別更正為「偽造『威文投資股份公司』大、小章印文各1枚」、「『威文富投公司外務收訖章』印文、『林宏昇』署押各1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志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中不詳成員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高啟強」、LINE暱稱「楊麗娜」、「專案經理-徐千惠」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是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加減刑之要件,明顯不利於被告,應以行為時法較為有利。經查,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不諱,復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件未取得報酬等語明確(見114年度偵緝字第4082號偵查卷第16頁背面、本院115年1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因參與本案犯行,獲有任何報酬或利益,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前揭洗錢犯行,且於本案無犯罪所得可供自動繳交,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同時期另犯相類案件經法院判決在案之前科紀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數1人及遭詐騙之金額、被告尚未取得利益、其於偵、審程序中固均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及被告現在監執行、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油漆工,無人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及檢察官對科刑範圍之意見,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該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印文、署名予以沒收。至被告供犯罪所用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識別證1張,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仍存在,審酌該偽造之識別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擔任本件面交車手工作,實際尚未取得報酬,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且其收取之款項亦已全數層轉上游,卷內復乏其他事證足證被告確因擔任車手取得不法報酬,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業將其收取之詐欺款項全數轉交上手,而未查獲洗錢之財物,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吳姿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113年8月23日威文投資股份公司收據1紙(上有偽造之「林宏昇」署名、「威文投資股份公司」大、小章印文、「威文富投公司外務收訖章」印文各1枚) 113年度他字第10036號偵查卷第4頁背面下欄照片 2 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宏昇」識別證1張 113年度他字第10036號偵查卷第4頁背面上欄左方照片及下欄照片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4082號
被 告 林志宇
住屏東縣○○鄉○○路000巷000弄0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宇於民國113年8月中旬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帕契國際-執行長」、「高啟強」、L
INE暱稱「楊麗娜」、「專案經理-徐千惠」等成年人所組成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林志宇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620號提起公訴,以上
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擔任俗稱「車
手」之工作,負責收取詐騙款項,其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收
取他人提供之來源不明款項,其目的多係取得不法之犯罪所
得,並以現金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竟與前開所屬詐
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11
3年8月15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麗娜」、「專案經
理-徐千惠」之人向楊博安佯稱:可於「威文富投」投資網
站投資儲值獲利云云,致楊博安陷於錯誤,而相約如附表所
示之面交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面交地點交付現金,林志宇
遂接獲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上開時間持如附表所
示之收據,並配戴如附表所示之識別證前往如附表所示之地
點與楊博安見面,林志宇即向其出示上開識別證,並偽造如
附表所示偽造署押欄位之偽造印文、署押於收據上後交付與
楊博安而為行使,楊博安即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與林志宇
,林志宇得手後隨即依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上開現金放
置於三重站之置物櫃內、轉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法
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
犯罪所得。
二、案經楊博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林志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附表所示之收據及配戴附表所示之識別證向告訴人楊博安拿取新臺幣(下同)10萬元現金並交付收據予告訴人,再將前開現金轉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告訴人楊博安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因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施以上開詐術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相約交付被告現金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附表所示之收據、識別證、告訴人與「威文線上客服中心」、「專案經理-徐千惠」手機LINE對話翻拍畫面資料各1份。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配戴如附表所示之識別證,持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收據行使於告訴人,欲向告訴人收取現金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志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項之洗錢罪嫌。又被告
與「帕契國際-執行長」、「高啟強」、「楊麗娜」、「專
案經理-徐千惠」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
共同正犯論處。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署押欄位內容部分
,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將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收
據及識別證向告訴人行使,該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復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等罪嫌
,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而具有局部
同一性,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又附表所示之收據其上所偽造之印文及署押,請依刑法第21
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3,0
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於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10萬元之去向,為被告於本
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被告供稱已放置
指定地點而上繳、直接轉交於所屬成員,且查無其他證據可
佐被告確有拿取該贓款一部或全部,如對被告沒收詐欺正犯
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似有過苛之虞,請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至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嫌,詐
騙金額達10萬元,造成告訴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致生告訴
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且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和解,
建請就其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吳姿蓉
附表:
面交車手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偽造時間、 地點 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 偽造署押欄位 偽造印文、 署押及數量 林志宇 113年8月23日15時30分許 新北市○○區○○○○○0號出口電梯處 10萬元 113年3月10日前某日,於不詳地點將右列偽造 文件、特種 文書傳送與 林志宇列印而出 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收款公司蓋印 偽造「威文投資股份公司」、「威文富投公司外務收訖章」印文各1枚 經辦人員簽章 偽造「林宏昇」署押1枚 識別證(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門外勤專員林宏昇【假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