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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5329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林維斌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欣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17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欄一、第6行「另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並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

(二)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1證據名稱「被告A04於警詢支供述」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A04於警詢之供述」。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被告與黃瑋益、鄭勳毅、張詠盛、「周星星」、「周星馳」、「喬巴」、「凡恩」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前揭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是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加減刑之要件,明顯不利於被告,應以行為時法較為有利。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固均自白詐欺犯行,惟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亦無從於量刑時併予斟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至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其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固均自白犯罪,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該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尚無從逕依該法律規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素行、同時期另犯相類案件經法院判決在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不低、被告獲取報酬新臺幣(下同)1萬元,偵審中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未婚、尚無子女、目前從事瓦斯工程、每月薪資基本是3萬多元、尚有生病之母親需要照顧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等情,業據其於偵查中自承在卷(見偵查卷第86頁反面所載),該不法所得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除前開分得之報酬外,詐欺款項全數轉交上手,未查獲其他洗錢之財物,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偵查起訴,檢察官孫兆佑蒞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林維斌

                書記官 張美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1759號
  被   告 A04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3年9月起,加入黃瑋益、鄭勳毅、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周星星」、「周星馳」
    、「喬巴」、「凡恩」等人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A04所涉參與犯
    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雲林、臺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
    ),另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招募張詠盛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與張詠盛均擔任俗稱「收水」,負責收受車
    手提領之款項,再將款項轉交上游,其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
    ,收取他人提供之來源不明黃金,目的多係取得不法之犯罪
    所得,並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竟與前開所屬詐欺集團
    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113年8月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
    暱稱「生活先知布魯斯」、「劉曉婷」向王駿頴佯稱可下載
    「萬圳光」APP購買股票投資獲利等語,致王駿頴陷於錯誤
    ,因而於113年10月29日10時5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之築湘火鍋店前,交付價值新臺幣(下同)53萬8,400元
    之金條予黃瑋益,黃瑋益又將金條放置於新北市○○區○○街00
    0巷00號之停車場內指定車輛下方,嗣鄭燻毅依詐欺集團成
    員之指示至該指定車輛下方取得該金條後,在新北市三重區
    疏洪一路之新北市幸福水漾公園將金條轉交予張詠盛,張詠
    盛再於同日11時37分許,攜該金條至新北市○○區○○○路0段0○
    0號交付予A04,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A04因此獲得每週1萬元之報酬。嗣因王駿頴察覺受騙,
    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黃瑋
    益、鄭燻毅、張詠盛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提起公訴)。
二、案經王駿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支供述、偵查中之自白 ⑴坦承擔任詐欺集團之收水,向另案被告張詠盛收取金條,並轉交予上游之事實。 ⑵坦承招募另案被告張詠盛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 2 另案被告張詠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另案被告張詠盛擔任詐欺集團之收水,向另案被告鄭燻毅收取金條,並轉交予被告之事實。 ⑵證明另案被告張詠盛係因被告招募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 3 另案被告黃瑋益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另案被告黃瑋益向告訴人王駿穎收取金條,並放置於上開指定地點之事實。 4 另案被告鄭燻毅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另案被告鄭燻毅至上開指定地點拿取金條,並轉交予另案被告張詠盛之事實。 5 告訴人王駿頴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面交金條之事實。 6 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翻拍照片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面交金條之事實。 7 監視錄影器畫面光碟暨其翻拍照片 證明另案被告黃瑋益向告訴人收取金條,復將金條放置於上開指定地點,嗣由另案被告鄭燻毅拿取後,再轉交予另案被告張詠盛,另案被告張詠盛再轉交予被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
    入犯罪組織罪嫌。被告與另案被告張詠盛、鄭燻毅、黃瑋益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組織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
    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
    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上
    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部分,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再被告供承其受領之酬
    勞,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部
    分,造成告訴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致生告訴人經濟生活困
    頓及身心之痛苦,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建請就上開犯
    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以儆效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A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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