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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3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7 日

法官賴昱志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心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心瑜共同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陸玖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張心瑜與楊凱丞(所涉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1175號判決在案)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共同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7月9日20時4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由張心瑜將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廂內藏匿之。嗣因楊凱丞與張心瑜與佯裝購毒者之員警交易菸彈及菸油時(涉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部分,均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89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遭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697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其中第2 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 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查、審判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801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判決參照)。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供述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33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73至275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3年7月9日20時4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為警在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廂內起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警察搜機車的時候伊才知道機車置物箱被放了毒品云云(見本院卷第273頁)。經查:

㈠證人即被告楊凱丞於警詢時陳稱、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13年7月9日21時許,去找張心瑜聊天,因為跟毒品買家不熟,所以先將毒品裝在錢包裡借放在她那邊,伊有跟張心瑜講「那個東西先放在她那邊」,毒品放在錢包裡面,伊雖然沒有講得很明白,但是張心瑜知道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994號卷,下稱偵卷,第19頁背面,本院卷第39至44頁),核與被告張心瑜於警詢、偵查時均供稱:毒品係楊凱丞於案發當時找伊聊天之當下放伊這邊的,伊不知道為什麼楊凱丞要放伊這邊,當時楊凱丞只說要去蘆洲找朋友才放伊這邊等語(見偵卷第24頁、第89頁),顯見被告張心瑜早於同案被告楊凱丞將本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由被告張心瑜保管時,被告張心瑜已知悉同案被告楊凱丞所交付者為毒品等情至為明確。再者,被告張心瑜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前科,有被告張心瑜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張心瑜之聲請戒癮治療狀在卷(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3686號卷第20頁,偵卷第120至121頁),是被告張心瑜既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案,本院當有合理之確信認定其對於同案被告楊凱丞所持有並交付其保管之物為第二級毒品,應知之甚詳,否則若為尋常之一般人,對於他人交付保管來路不明疑似毒品之結晶物,當有所警覺,而不會任意收受保管,顯見被告張心瑜亦有替同案被告楊凱丞保管本件第二級毒品之主觀犯意、客觀犯行,至為明確。而被告張心瑜空言泛稱如前,卻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其說,所辯顯不足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所辯均無理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楊凱丞就上述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持有第二級毒品為違法行為,猶鋌而走險,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非但違反政府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之政策,且因毒品一般具有成癮性,施用毒品者一旦成癮,戒除毒癮非易,所為誠屬不該,所幸本案經員警及時發覺,另考量被告罔顧客觀事實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酌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家庭經濟狀況,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查本件扣案供被告共同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檢驗結果,確實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29日北榮毒鑑字第AB061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㈡在卷(見偵卷第107頁),是上開扣案之物品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雖經鑑定機關於鑑定時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然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原送驗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0號函文可參,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是就該包裝袋1只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處如主文(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偵查起訴、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338號於民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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