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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7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15 日

法官賴昱志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凱丞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99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4 年度易字第338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

楊凱丞共同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陸玖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凱丞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持有第二級毒品為違法行為,猶鋌而走險,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非但違反政府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之政策,且因毒品一般具有成癮性,施用毒品者一旦成癮,戒除毒癮非易,所為誠屬不該,所幸本案經員警及時發覺,且考量被告始終坦承全部犯行,兼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查本件扣案供被告共同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檢驗結果,確實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29日北榮毒鑑字第AB061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二)在卷,是上開扣案之物品均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雖經鑑定機關於鑑定時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然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原送驗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有法務部調查局民國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0號函文可參,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是就該包裝袋1只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至員警於113年7月9日21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扣得被告楊凱丞所持有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物(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994號卷第34頁),均與被告被告所涉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宜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994號
  被   告 楊凱丞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心瑜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凱丞與張心瑜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第二級毒品,竟基於
    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7月9
    日晚上8時4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共同持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由張心瑜將該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之車廂內藏匿之。嗣因楊凱丞與張心瑜與喬裝員警交易菸彈
    及菸油時(涉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部分,均另為不起訴處
    分),遭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5
    707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凱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楊凱丞先於警詢時稱:伊最後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在113年3、4月時,並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持有上開扣案之毒品1包,並將之放在被告張心瑜那邊等情。 2 被告張心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張心瑜坦認替被告楊凱丞保管上開扣案之毒品1包,並於警詢時稱:伊最後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在110年間等情。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 員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5707公克)之事實。 4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29日北榮毒鑑字第AB061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二) 被告2人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凱丞、張心瑜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69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劉哲名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謝長原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175號於民國 114 年 04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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