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70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何政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0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何政良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興農奶油香味黏鼠板壹片、雷達噴霧殺蟲劑壹瓶、牙周適牙齦護理牙牙膏壹條及高露潔加倍潔淨牙牙膏壹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何政良年輕力壯,並非無謀生能力的人,且之前亦有竊盜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見有機可乘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3頁),暨其犯後於警詢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興農奶油香味黏鼠板1片、雷達噴霧殺蟲劑1瓶、牙周適牙齦護理牙牙膏1條及高露潔加倍潔淨牙牙膏1條,皆屬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或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佳瑪百貨股份有限公司,爰依上揭規定,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920號
被 告 何政良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政良於民國114年1月9日17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
號之佳瑪進口精品生活館內,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
取店內商品興農奶油香味黏鼠板1片、雷達噴霧殺蟲劑1瓶、
牙周適牙齦護理牙牙膏1條、高露潔加倍潔淨牙牙膏1條(價
值共新臺幣622元)後,未結帳即離去,以此方式行竊得手
。
二、案經佳瑪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何政良經傳未到,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吳碧瑄警詢指訴大致相符。此
外,並有銷貨明細表、監視器影像截圖等在卷可參。綜上,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未扣案之被
告竊得贓物均屬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王 宗 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何 孟 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