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7 分鐘讀完 全文 2,272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7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潘長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何政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0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何政良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興農奶油香味黏鼠板壹片、雷達噴霧殺蟲劑壹瓶、牙周適牙齦護理牙牙膏壹條及高露潔加倍潔淨牙牙膏壹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何政良年輕力壯,並非無謀生能力的人,且之前亦有竊盜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見有機可乘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3頁),暨其犯後於警詢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興農奶油香味黏鼠板1片、雷達噴霧殺蟲劑1瓶、牙周適牙齦護理牙牙膏1條及高露潔加倍潔淨牙牙膏1條,皆屬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或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佳瑪百貨股份有限公司,爰依上揭規定,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920號
  被   告 何政良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政良於民國114年1月9日17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
    號之佳瑪進口精品生活館內,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
    取店內商品興農奶油香味黏鼠板1片、雷達噴霧殺蟲劑1瓶、
    牙周適牙齦護理牙牙膏1條、高露潔加倍潔淨牙牙膏1條(價
    值共新臺幣622元)後,未結帳即離去,以此方式行竊得手
二、案經佳瑪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何政良經傳未到,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吳碧瑄警詢指訴大致相符。此
    外,並有銷貨明細表、監視器影像截圖等在卷可參。綜上,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未扣案之被
    告竊得贓物均屬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王 宗 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何 孟 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