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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1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15 日
  • 法官
    潘長生

  • 被告
    何政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政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0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政良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興農奶油香味黏鼠板壹片、雷達噴霧殺蟲劑壹瓶、牙周適牙齦護理牙牙膏壹條及高露潔加倍潔淨牙牙膏壹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何政良年輕力壯,並非無謀生能力的人,且之前亦有竊盜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見有機可乘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3頁),暨其犯後於警詢中 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興農奶油香 味黏鼠板1片、雷達噴霧殺蟲劑1瓶、牙周適牙齦護理牙牙膏1條及高露潔加倍潔淨牙牙膏1條,皆屬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或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佳瑪百貨股份有限公司,爰依上揭規定,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920號被   告 何政良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政良於民國114年1月9日17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 號之佳瑪進口精品生活館內,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店內商品興農奶油香味黏鼠板1片、雷達噴霧殺蟲劑1瓶、牙周適牙齦護理牙牙膏1條、高露潔加倍潔淨牙牙膏1條(價值共新臺幣622元)後,未結帳即離去,以此方式行竊得手 。 二、案經佳瑪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何政良經傳未到,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吳碧瑄警詢指訴大致相符。此外,並有銷貨明細表、監視器影像截圖等在卷可參。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未扣案之被告竊得贓物均屬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檢 察 官 王 宗 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書 記 官 何 孟 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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