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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5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05 日
  • 法官
    潘長生

  • 被告
    郭秉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秉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秉毅犯竊盜罪,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郭秉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本次竊得之財物價值甚微(草莓口味可口可樂1瓶, 價值新臺幣35元,未逾佰元),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能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被告現居無定所,身無分文,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情節輕微,因認被告竊盜犯行顯可憫恕,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故依刑法第61條第2款 規定,免除其刑。至被告竊取之草莓口味可口可樂1瓶雖已 為被告飲用完盡(偵查卷第8頁),但本院認被告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林原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434號被   告 郭秉毅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秉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11日17時4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統一 超商板府門市,徒手竊取由該店店員簡玉甄所管領、放置在貨架上之草莓口味可口可樂1瓶(價值新臺幣35元)得手後 ,旋即離去。嗣簡玉甄察覺有異上前攔阻,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玉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秉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簡玉甄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捷盟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貨物明細1紙、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贓物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郭秉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竊得之可口可樂為其犯罪所得,然業經其飲用完畢,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檢 察 官 林原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書 記 官 丁柔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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