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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19號

賭博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溫家緯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高韵盈

高明誠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8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高韵盈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高明誠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高韵盈、高明誠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高韵盈部分:

⒈核被告高韵盈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

⒉聲請意旨原認被告高韵盈尚構成刑法第268條之圖利聚眾賭博罪,惟按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須以行為人有營利之意圖,進而供給賭博場所或邀約不特定多數人聚賭,且行為人意圖營利之內容,必附麗於供給賭博場所等行為之上(例如收取租金、抽頭金等),方能以該罪論擬,倘行為人之獲利,全數藉由參與賭博以射倖行為而來,而非向押中賭客按次收取抽頭金,即非該法條所謂「意圖營利」之情形。查被告高韵盈所為是以擺設改裝之電子遊戲機代替自己與他人賭博以獲取賭金,非自該機台擺設本身獲取租金或抽頭之利益,與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之要件尚屬有間,是聲請意旨尚有誤會,惟此部分已經公訴

⒊被告高韵盈自民國113年10月5日起至同年11月12日為警查獲時止,擺放上開電子遊戲機,用以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本質上具有繼續性及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性質,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⒋被告高韵盈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以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

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高韵盈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放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及國家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擺設機台之數量、非法經營之期間、營業之獲利金額,暨考量其所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㈡被告高明誠:

⒈核被告高明誠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而犯同法第22條之未經登記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聲請意旨原認被告高明誠構成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惟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減縮所犯法條。

⒉被告高明誠自113年10月16日起至同年11月12日為警查獲時止,持續供給賭博場所擺放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以營利之行為,本質上具有繼續性及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性質,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⒊被告高明誠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以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高明誠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即意圖營利,提供場所供人擺放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及國家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非法經營之期間、營業之獲利金額,暨考量其所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緩刑之諭知:查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考量其等一時失慮而為本案之犯行,惟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可認被告深具悔意,本院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各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斟酌被告2人犯罪之情節,為確保其等已從本案確實記取教訓,認為仍有課予一定程度負擔之必要,命被告高韵盈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另命被告高明誠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被告2人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選物販賣機及內含之IC板,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現金2,590元,係從附表編號1所示之選物販賣機內取出之財物,自屬賭檯上之財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沒收之。

㈡又被告高韵盈自承:本案總獲利為經扣案之2,590元等語,此部分業已宣告沒收如前揭所述,故不另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被告高明誠則辯稱:我剛頂讓這個場地,還沒有獲利等語,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高明誠就本案犯行受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當庭減縮被告高韵盈所犯法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編號42之選物販賣機1台及內含之IC板1片 2 編號42選物販賣機內之現金2,590元 3 編號5、8、16、27、36之選物販賣機5台及內含之IC板5片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8035號
  被   告 高韵盈 
        高明誠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韵盈、高明誠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領有
    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仍
    意圖營利,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供給賭博場所
    及聚眾賭博、在公共場所賭博之犯意,為以下犯行:
(一)高韵盈自民國113年10月5日起至同年11月12日20時31分許為
    警查獲日止,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一五九九娃娃屋
    」擺放改裝之電動賭博機具編號42號電子遊戲機(內含IC板
    1片),遊戲方式為:消費者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至該
    電子遊戲機內,操縱機臺搖桿以控制夾子抓取正方形盒子,
    若將正方形盒子夾取至洞口落下,則可以刮取機臺上之刮刮
    樂,依消費者刮得內容兌換不同獎品,若未將正方形盒子夾
    取至洞口,消費者所投入之硬幣則歸高韵盈取得,以此射倖
    性之方式決定輸贏,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從中牟利。嗣為
    警於113年11月17日20時27分許,會同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
    局商業發展科,前往上址執行聯合稽查因而查獲選物販賣機
    1臺及其內IC板1片、賭博獲利2,590元。
(二)高明誠自113年10月16日起至同年11月17日19時50分許為警
    查獲日止,與不詳之人共同提供上址作為賭博場所,並由高
    明誠為場所之管理,而聚集不特定人在該處賭博財物,其賭
    博方法為擺放改裝之電動賭博機5臺(編號5、8、16、27、3
    6號,每臺內含IC板1片,共5片),遊戲方式為:消費者投
    入10元至該電子遊戲機內,操縱機臺搖桿以控制夾子抓取正
    方形盒子,若將正方形盒子夾取至洞口落下,則可以刮取機
    臺上之刮刮樂,依消費者刮得內容兌換不同獎品,若未將正
    方形盒子夾取至洞口,消費者所投入之硬幣則歸各機臺臺主
    取得,以此射倖性之方式決定輸贏,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
    場所提供人則向各機臺臺主收取機臺租金,以從中牟利。嗣
    為警於113年11月17日20時27分許,會同新北市政府經濟發
    展局商業發展科,前往上址執行聯合稽查因而查獲上開電動
    賭博機5臺及其內IC板5片。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韵盈、高明誠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淑美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代保管單、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新北市政府
    經濟發展局113年9月30日新北經商字第1131892269號函等資
    料在卷可佐,其等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高韵盈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
    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未經登記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嫌、
    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第268
    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核被告高明誠所為,係違
    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而犯同法第22條之未經登記
    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嫌,及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同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高韵盈、高
    明誠分別於上開期間,在上開處所非法擺設具射倖性之賭博
    電子遊戲機之營業行為,本質上即含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
    質,並具有場所、時間密接性,足認被告2人自始即基於反
    覆實施之犯意,具有預定同種類行為,請論以集合犯,為包
    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而被告2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
    法營業罪及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處斷。
三、沒收部分,按擺設電動賭博機賭博行為與一般賭博行為不同
    ,擺設人每日開機營業時起,即處於隨時供不特定賭客投幣
    與其對賭之狀態,就擺設人而言,每日一旦開機營業,即認
    應已開始賭博行為,是既係營業時為警查獲,不論查獲時有
    無賭客在場賭博,查扣之賭博性電玩機具均屬當場賭博之器
    具。從而,本案扣案之選物販賣機及其內IC板,均為當場賭
    博之器具,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宣告沒收。另扣案之2,590元係被告高韵盈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檢察官  邱舒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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