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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37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04 日

法官王綽光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張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張椿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長方形紙箱及內含鞭炮裝飾品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1月26日9時46分許」應更正為「1月20日9時46分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並於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前未曾犯竊盜罪,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貧寒狀況,再參酌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4年度調院偵字第717號被告 王張椿 女 7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市○○區○○街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張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26日9時46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之永久健康生活館店外,徒手竊取張瑋庭放置於門口之長方形紙箱(內含價值約新臺幣4,500元之鞭炮裝飾品)得手後,騎乘自行車離去。

二、案經張瑋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張椿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瑋庭警詢指訴大致相符。此外,並有監視器影像(附於光碟袋內)截圖在卷可參。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張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另上開紙箱及內裝物品,均已遭被告丟棄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案,故已無法原物歸還告訴人,亦無法宣告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王 宗 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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