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476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宜臻
胡治偉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新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6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宜臻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與胡治偉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胡治偉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與張宜臻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之「MISSDIOR香氛彈香精小香水1個」,更正為「MISSDIOR香氛淡香精小香水1個」。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之「總價值新臺幣9906元」,更正為「總價值新臺幣【下同】9069元」。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宜臻與被告胡治偉(下合稱被告2人,單指1人時逕稱其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間,就本案竊盜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2人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而竊取商場之商品供自己使用,足見其等法治觀念薄弱,顯係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的觀念,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告訴人佳瑪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遭被告2人竊取財物之價值為9,069元,被告2人所造成告訴人之損害非屬輕微;復參酌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犯後態度僅能認為普通;又審酌胡治偉於民國112年7月間因竊盜罪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素行紀錄(見本院卷第13頁);併考量張宜臻自承高中畢業,胡治偉自承專科畢業的智識程度,且被告2人家庭經濟狀況均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5之物,為被告2人所竊得之物,係本案之犯罪所得。復查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表示其等內部間就本案竊得之物如何分配。又綜觀全卷,亦無從認定被告2人之具體分配狀況,應認被告2人就如附表編號1至5之物均有共同處分權限,依上揭說明,即應令被告2人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上揭規定及判決旨趣,宣告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被告2人所竊得之物 價值(新臺幣【下同】) 1 MISSDIOR香氛淡香精小香水1個 1,380元 2 Hermes愛馬仕小香禮盒4入組7.5ML1個 4,000元 3 Dior迪奧SAUVAGE曠野之心淡香精經典禮盒1個 2,000元 4 膳魔師全能燉煮雙耳含蓋壓鑄湯鍋1個 1,090元 5 法國特福爵士系列不沾平底鍋24cm1個 599元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6849號
被 告 張宜臻
胡治偉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宜臻、胡治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4年3月23日19時43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之佳瑪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瑪百貨)新莊店內
,分別以徒手方式竊取佳瑪百貨所有、由林于仙管領之MISS
DIOR香氛彈香精小香水1個、Hermes愛馬仕小香禮盒4入組7.
5ml1個、Dior迪奧SAUVAGE曠野之心淡香精經典禮盒1個、膳
魔師全能燉煮雙耳含蓋壓鑄湯鍋1個、法國特福爵士系列不
沾平底鍋24cm1個等物(總價值新臺幣9906元),得手後未經
結帳程序,旋即共同徒步離開現場。嗣林于仙發覺遭竊,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佳瑪百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宜臻、胡治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于仙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
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提供之遭竊物
品清單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2人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張宜臻、胡治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被告2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2人所竊得之上開商品,為其等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莊勝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