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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56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楊肅宇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宜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9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宜樺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至3行所載之「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號」,更正為「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號」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宜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圖一己私利,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在商店竊取生活用品,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並造成告訴人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財物損失,所為應予非難;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所犯,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下同)9,000元,此有被告與告訴人之和解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5頁),其犯後態度可謂良好;另參以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間曾因竊盜案件而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素行紀錄(見本院卷第9至11頁),顯見被告素行非佳;末衡酌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取Biore深層卸妝乳9瓶、寶拉珍選10%果酸身體乳4瓶、寶拉珍選2%水楊酸身體乳9瓶、貓-CIAO啾嚕管狀肉泥3條,均為本案犯罪所得。其中已發還之寶拉珍選10%果酸身體乳1瓶及寶拉珍選2%水楊酸身體乳7瓶,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4頁)。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外就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共7,840元),雖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然考量被告業已支付9,000元賠償金與告訴人,該和解金顯已高於未扣案犯罪所得之價值。因此,若再將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全部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楊肅宇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9154號
  被   告 林宜樺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宜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4月20日13時13分許至同年月13時55分許,在位於新北市
    ○○區○○路0號之寶雅新莊幸福店(下稱本案寶雅幸福店),
    徒手竊取該店店長所管領置放在貨架上之Biore深層卸妝乳9
    瓶、寶拉珍選10%果酸身體乳4瓶、寶拉珍選2%水楊酸身體乳
    9瓶、貓-CIAO啾嚕管狀肉泥3條(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
    萬7,460)元,得手後旋放入自備之黑色側背包內,未結帳
    即離開本案寶雅幸福店。嗣本案寶雅幸福店店長在店內拾獲
    防盜貼,通知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保安
    專員童元泓,經童元泓調閱監視器影像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寶雅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宜樺於警詢、偵訊中供承不諱,
    復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童元泓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和解書、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商品售價條碼各
    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至被告竊得之
    上開商品,雖屬犯罪所得,然被告業與告訴人以賠償9,000
    元達成和解,並歸還寶拉珍選10%果酸身體乳1瓶、寶拉珍選
    2%水楊酸身體乳7瓶等情,有和解筆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在卷可憑,是被告賠償金額已逾犯罪所得,若再就其犯罪
    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將有過苛之虞,請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鈺斐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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