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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97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09 日

法官潘長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明學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明學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陸柒壹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所載「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457號裁定」,應更正為「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547號裁定」。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2行至第4行所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113年8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更正為「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8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㈢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各1份」。

㈣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吳明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法院科刑判決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未堅,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查: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前毛重0.5849公克、驗前淨重0.369公克、取樣0.0019公克、驗餘淨重0.3671公克),經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2月27日北榮毒鑑字第AE79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存卷可參(見偵查卷第63頁),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227號
  被   告 吳明學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弄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毒聲字第4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民國113年5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4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
    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年7月31日中午某時許,在新
    北市○○區○○○路00巷00號居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同日16時3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巷00號1樓前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包(驗餘量0.3671公克),復經警徵得吳明學同意
    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113年8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檢體編號為:0000000U0394號)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1
    4年2月27日北榮毒鑑字第AE79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附卷
    可憑,復有前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量0.3671
    公克)扣案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量
    0.3671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旭 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975號於民國 114 年 09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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