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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68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04 日

法官潘長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偉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0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偉豪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柒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理由部分補充「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然必須其所持有之毒品係供其施用者,始足當之。若其所持有之毒品並非供其施用,或尚未供其施用即被查獲,則其持有毒品之行為顯與其施用毒品之行為無關,即難認有高低度吸收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應分別論罪(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吳偉豪於警詢時供稱:警方所查獲之安非他命(按:應為「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18公克)我還沒有使用過。復於偵訊時亦稱:扣案物品不是施用所剩,我剛買來還沒有施用等語(見偵查卷第7頁反面、第37頁)。是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供稱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其並未施用過,此外並無任何其他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使用過上開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故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其上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自屬獨立之犯行,無從為其他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附此敘明。」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吳偉豪無視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毒品,進而間接助長毒品犯罪之猖獗,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造成法益侵害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經查: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前毛重1.1572公克、驗前淨重0.973公克,取樣0.003公克化驗,驗餘淨重0.97公克),經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5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AG401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存卷可參(見偵查卷第4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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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0982號
  被   告 吳偉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偉豪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依法不得無故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2日12時30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號前,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97公克)而持有之,嗣
    吳偉豪於114年4月2日13時許在上址為警盤查過程中,因上
    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不慎掉落而為警察覺,扣得
    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偉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及現場照片各1份。
(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劉家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3681號於民國 114 年 11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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