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72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信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毒偵字第5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信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曾信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經執行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吸毒惡習,施用毒品危害其個人身心健康,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121號
被 告 曾信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信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2月7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156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7月6日12時4
0分許、為警方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
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應受尿液
採驗人口,經警方通知於上述時日採集尿液送驗後,因結果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曾信智之供述。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632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吳政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