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880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嘉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9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嘉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嘉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告訴人佳瑪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所管領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商品(總價值新臺幣【下同】839元),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非可取;並考量被告並無竊盜罪前科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與告訴人於審理中達成和解,告訴人亦願不再追究,此有本院卷附之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可稽;暨考量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緩刑之宣告: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條件。經查,被告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於民國106年12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然本院審酌被告於告訴人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表示願給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附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又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堪認其確有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四、沒收部分:查被告竊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商品,雖未歸還告訴人,然被告已與告訴人以原價即839元買回上開商品,並額外支付8,000元作為和解金,此有本院卷附之和解書可稽,若再就其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9180號
被 告 徐嘉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嘉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7月3日11時11分許,在佳瑪百貨股份有限公司經營址設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佳瑪百貨店內,徒手竊取架上3C充
電線1條、隱形眼鏡2盒(總價值新臺幣839元),得手後將
上開物品放進包包內,未結帳即攜帶離去。嗣店員許蕙蕊發
覺遭竊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佳瑪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嘉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許蕙蕊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且有監視器
影像翻拍照片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未扣案
之3C充電線1條、隱形眼鏡2盒,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怡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