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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39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5 日
  • 法官
    徐子涵

  • 被告
    劉恩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9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恩豪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47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恩豪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貳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所為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7787號被   告 劉恩豪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恩豪明知其使用之旭昇事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張仕誼,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身號碼:WDDZF4JB6HA216721)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遭註銷車牌 ,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1日前某日,先透過大陸地區友人取得自己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偽造車牌牌照2面後,即將該偽造車牌懸掛於本案車輛 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使用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對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於113年1月11日12時許,劉恩豪因身體不適,請不知情丁威凱(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本案車輛上路,而於同日15時4分許,行經新北市○ ○區○道0號北向42公里土城交流道出口匝道,經警攔停舉發 車牌號碼000-0000號牌2面違規懸掛於本案車輛使用,並代 保管車牌號碼000-0000號牌2面後,交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 裁決處(下稱新北裁決處),復經新北裁決處送鑑定確定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2面為偽造,經警通知駕駛人丁威凱 ,並將上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車牌扣案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恩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丁威凱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攔停舉發時懸掛偽造BUH-3887號車牌之本案車輛照片、行照及車身號碼照片、BUH-3887及BKR-1358號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旭昇事業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基本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影本、新北裁決處114年7月9日新北裁管字第1144998345號函 、彩鴻實業有限公司114年6月9日彩車監字第114060918號函等在卷可稽,復有偽造之BUH-3887號牌2面扣案為證,足徵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應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 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自113年1月11前某日起至113年1月11日15時4分 許為警查獲時止,將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懸掛於其所使用之本案車輛上,又於113年1月11日12時許,將本案車輛交付不知情之丁威凱駕駛上路以行使之舉動,係本於相同之目的,於密接之時間陸續所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客觀上所侵害者亦為相同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係屬被告所有 ,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檢 察 官 楊凱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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