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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294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黎錦福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翎蓁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7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翎蓁犯幫助犯商品虛偽標記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電磁紀錄雖為無體物,仍為偽造文書罪之客體。而文書之行使,每因文書之性質、內容不同而異,就登載不實之準文書而言,因須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始足以表示其文書之內容,其於行為人將此準文書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時,已有使用此登載不實之準文書,而達於行使之程度。且按偽造文書係指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而言。復按刑法第212條對於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等所謂「特種文書」之偽造、變造行為設有處罰規定。蓋因此類「特種文書」原為私文書或公文書之一種,然或為國家機關對人民自由權利之行使附加一定條件,用以免除一定程序、手續或義務而允許人民取得特定權利或資格之文書;或針對特定之人,以其符合國家所定條件,而特准其行使國家權利或取得特定資格之證書;或文書內容涉及某人之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資歷、或某物之品質、數量等性質之說明、證明或介紹書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見參照)。是「林子晨」未經告訴人炬勝科技有限公司之授權或同意,即擅自於其所販售商品之網頁「NCC」欄位輸入「CCAJ23LP2190T1」,以虛偽表示該商品有經NCC審驗合格之品質,而經電腦處理後顯示之文字內容即在磁碟或硬碟上儲存,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稱之電磁紀錄即準文書,且屬刑法第212條所稱之特種文書無疑;又「林子晨」所為使瀏覽該網頁之人誤認其所販售之商品具有特定之商品屬性,顯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權益及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即NCC)對商品檢驗、安全監管事宜之正確性,故該當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亦堪認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55條第1項之幫助意圖欺騙他人而虛偽標記商品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被告幫助偽造準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幫助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提供本案帳號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商品虛偽標記罪及幫助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商品虛偽標記罪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意圖欺騙而為虛偽標記商品罪之意思,其不法內涵較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蝦皮帳號及密碼供「林子晨」使用,幫助「林子晨」完成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虛偽標記商品之犯行,足以生損害於消費者、炬勝科技有限公司及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對商品驗證登錄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無前科、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伊提供蝦皮帳號及密碼予「林子晨」使用,每個月可以拿到新臺幣2,000元等語(見偵卷第46頁反面訊問筆錄),惟遍查全案卷證,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真的有拿到相關報酬,聲請人就此復未舉實以證,是難認被告確實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犯罪所得沒收之相關規定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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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黎錦福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276號
  被   告 廖翎蓁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翎蓁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所申辦之「蝦皮購物」帳號及
    其密碼使用,可能利用他人「蝦皮購物」帳號及其密碼在該
    購物網站上刊登販售虛偽標記商品之訊息,竟仍基於縱若有
    人以其所提供之「蝦皮購物」帳號及其密碼犯罪,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為虛偽審驗合格標記及
    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1日前
    某時,將其所申辦之蝦皮購物帳號「zhen2929」租借予「林
    子晨」(所涉偽造文書等部分,另簽分偵辦)使用。而「林
    子晨」明知前開蝦皮帳號之賣場網頁販賣之智能手錶並未取
    得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下稱NCC)審驗合格之標籤證明號
    碼,竟意圖欺騙他人,基於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及虛偽標記
    之犯意,於113年9月1日前某日在上開賣場網頁刊登販賣上
    述商品訊息時,虛偽標示NCC之審驗合格之標籤證明號碼「C
    CAJ23LP2190T1」(下稱本案標籤證明號碼,該審驗合格之
    標籤係炬勝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蔡宏杰於112年6月20日向NC
    C委託之財團法人電信技術中心申請審驗)而行使之,使瀏
    覽該網頁之不特定消費者誤認該商品業已通過我國之電信管
    制射頻器材檢驗程序,而以此方式就該商品品質為虛偽之標
    示,以銷售上開商品予不知情之消費者,足生損害於消費者
    與NCC對於該商品檢驗管制之正確性。嗣經蔡宏杰於113年9
    月1日某時瀏覽蝦皮購物網站時,得知上述網頁販賣之智能
    手錶標示本案標籤證明號碼,遂截圖後報警,經警調閱蝦皮
    帳號申設資料,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炬勝科技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廖翎蓁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蔡宏杰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述相符,且有新加坡商蝦皮
    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10月1日蝦皮電商字第02
    41001016S號函、財團法人電信技術中心電信管制射頻器材
    型式認證證明、炬勝科技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蝦皮賣場「
    zhen2929」販賣上述商品之截圖畫面、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
    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55條第1
    項之幫助意圖欺騙他人而陳列販售虛偽標記商品、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
    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偽造準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以提供蝦
    皮帳號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商品虛偽標記罪及行使偽造準特
    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商品虛偽標記罪處斷。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意圖欺騙而
    陳列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之意思,爰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承翰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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