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308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潘東謚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4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2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A02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1月6日釋放出所,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0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能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4月4日下午5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120小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使產生煙霧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徵得其同意,於114年4月4日下午5時40分許,在警局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又警方經被告同意後,於114年4月4日下午5時4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情,有被告114年4月4日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53)、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考。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服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於24小時內約有70%排泄於尿液中。一般毒品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4年4月6日管檢字第0940003199號函、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可供參照〉。是被告於本次採尿送檢驗前5日即120小時內,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1月6日出所,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0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復於前揭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處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55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3年11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聲請簡易判決書未主張累犯),詎其仍未知悔改,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以相當之非難,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尚未嚴重危害他人權益,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