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40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魏凱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267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魏凱江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魏凱江、馬政𥙿、李彥甫、陳劭維、林宗傑(馬政𥙿等4人由本院另判處罪刑)、徐文添、白軒羽、李孟凡(原名:李知恩、李孟夏,其等3人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嘉」、「順子」之成年男子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佩佩豬」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犯罪集團指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該犯罪集團之不詳成員邀約羅惟於民國111年7月4日21時許,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沃克商旅見面,徐文添再帶同羅惟前往該商旅402號房,由羅惟交付彰化商業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及手機與李孟凡後,旋遭馬政𥙿、徐文添、白軒羽及「阿嘉」監禁並看管,禁止羅惟自由離去。嗣於同年月5日2時許,由徐文添駕車將羅惟載至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13樓之板橋王飯店繼續監禁,並由馬政𥙿、徐文添、白軒羽及「阿嘉」輪流看管,禁止羅惟自由離去。
再於同年月6日22時許,由魏凱江偕同林宗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羅惟載往陳劭維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6902號房之租屋處繼續監禁,並由李孟凡通知陳劭維、李彥甫此事,李彥甫隨即抵達該處,並與陳劭維、林宗傑、魏凱江及「順子」輪流看管,禁止羅惟自由離去,共同以此方式剝奪羅惟之行動自由。嗣李彥甫於111年7月10日22時許,指示不知情之王鈴珊(由本院另為無罪判決)以通訊軟體LINE委請不知情之莊順利駕駛白牌車將羅惟載至址設宜蘭縣○○鄉○○路0號之香檳溫泉旅館,經羅惟報案處理,始查悉上情。
理由
一、本案證據:
㈠被告魏凱江於警詢、偵查或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或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羅惟、證人即同案被告馬政𥙿、李彥甫、陳劭維、林宗傑、王鈴珊、證人莊順利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
㈢監視錄影擷取照片、同案被告王鈴珊與證人莊順利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沃克商旅成功館帳單明細表、板橋王旅客登記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8月25日新北警鑑字第1111611428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16日刑紋字第1110094624號鑑定書、告訴人之彰化商業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增訂、同年6月2日施行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將符合「三人以上犯之」、「攜帶兇器犯之」等條件之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情形,於修正後改依刑法第302之1條第1項論罪科刑,並無更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等人自111年7月4日21時許起至同年月10日22時許止依序在上開地點監禁、看管告訴人,其等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行為並無間斷,屬繼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又被告與同案被告馬政𥙿、李彥甫、陳劭維、林宗傑及徐文添、白軒羽、李孟凡、「阿嘉」、「順子」、「佩佩豬」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同案被告馬政𥙿等人共同以前揭方式對告訴人為本案妨害自由犯行,足見其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實際參與拘束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期間,及其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原訴字卷一第322至323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整個過程中沒有人給我錢等語(見偵卷第310頁),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其因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財物或利益,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其為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