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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790號

沒入保證金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7 日

法官林琮欽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林秋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7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1點規定:「因具保而停止羈押之被告,如非逃匿,不得僅以受有合法傳喚無故不如期到案之理由,沒入其保證金」,是沒入保證金,不得單以被告受有合法傳喚無故不如期到案為據,仍應以有故意逃匿之事實,始得為之。本案受刑人林秋森於民國111年8月24日提出保證金時陳報之住居所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4樓」,案經確定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傳喚、拘提受刑人之住址係記載整編前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0號」。其中傳喚部分,固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以板郵字第1149503513號函覆表示均送達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4樓」;然拘提部分,則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警員蔡博全於115年1月8日出具職務報告稱「未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4樓查訪」,自難認已合法踐行拘提程序,無從判斷受刑人是否確已逃匿。從而,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琮欽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4790號於民國 115 年 0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沒入保證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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