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8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岱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53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葉岱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葉岱霖與廖宗蔚(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由葉岱霖依廖宗蔚指示,於民國111年2月22日設立登記仟賀建設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仟賀公司),擔任登記負責人,再依廖宗蔚指示,以仟賀公司名義申辦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交付廖宗蔚作為收取詐欺款項之用。葉岱霖並受廖宗蔚指示,提供名冊供胡語喆聯繫被害人,嗣胡語喆於111年5月31日某時許電聯關鵬,佯稱只需支付新臺幣(下同)24萬元,即幫關鵬賣生基位云云,致關鵬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5月31日14時21分許、14時23分許、14時25分許、14時32分許、14時36分許,匯款50,000元、50,000元、50,000元、50,000元、40,000元至本案帳戶,葉岱霖再經廖宗蔚指示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證據:
㈠被告葉岱霖於警詢、偵訊、檢察事務官詢問、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訊問、審理時之自白。
㈡另案被告廖宗蔚於警詢、偵訊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歷次開庭時之供述。
㈢另案被告張顥瀚於警詢、偵訊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歷次開庭時之供述。
㈣另案被告胡語喆於警詢、偵訊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歷次開庭時之供述。
㈤另案被告陳立航於警詢、偵訊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歷次開庭時之供述。
㈥另案被告陳柏佑於警詢、偵訊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歷次開庭時之供述。
㈦另案被告莊旺翰於警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歷次開庭時之供述。
㈧告訴人關鵬於警詢時之指訴。
㈨第一商業銀行圓山分行112年3月22日一圓山字第00023號函暨檢附之本案帳戶開戶人申請資料含公司設立資料、交易明細表。
㈩告訴人關鵬提出之委託銷售契約書、網路轉帳交易紀錄截圖。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9670號等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90號、113年度訴字第1301號判決。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5月31日、同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分別制訂、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茲分述如下:
⒈刑法第339條之4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有關同條項第2款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5百萬元、1億元者,提高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⒊洗錢防制法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匯入款項,再由被告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自陳並無犯罪所得,是其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準此,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宣告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綜上,綜合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斷。
㈡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共同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接續該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係其基於一個詐欺行為決意,持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被害人數個匯款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㈤想像競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本案所為,同時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然此部分與被告經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審理中亦諭知上開罪名,而未妨害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㈦非累犯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23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2罪)確定,並與他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嗣於109年7月29日假釋出監,並與他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113年11月24日縮刑期滿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是被告並非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非累犯,檢察官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
㈧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免除其刑」。經查,被告於本案案發後,偵查機關尚未發覺本案犯罪之人(包含被告本人)時,即於111年10月31日主動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四大隊第一隊自首供出全部詐欺犯罪,並供稱:我透過朋友蔡顯龍和夏尉瀧、黃宥勳、廖宗蔚認識,當時他們就請我提供身分證、健保卡以及印章,配合他們申辦成立仟賀公司,並申辦本案帳戶,後來他們有把這家公司據點設立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當時是說我可以每個月拿3萬元做為薪水,還有其他業務,但這間公司實際上從事的卻是生基(風水寶地)買賣,類似靈骨塔詐欺,以有賣家為由,詐騙被害人不斷購買新的土地權狀等語。復於同年12月5日供陳:我因為參與以夏尉瀧、黃宥勳、廖宗蔚為首的生基位詐欺集團,我想要向警方及檢察官自首,並供出該詐欺集團的所有犯罪事證供警方查獲。我參與的生基位詐欺集圑是由夏尉瀧、黃宥勳、廖宗蔚當股東所創立的,廖宗蔚以我的身分開設仟賀公司,並將公司地址設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另外還以我的身分開設第一商業銀行的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匯款時使用。詐欺集團股東底下有組長莊旺翰、蔡承峻、陳柏佑負責管理旗下的業務,並教導業務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業務共有我、陳立航、黃子熙、胡語喆、以及其他我不認識的男子數名,業務負責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並與被害人見面談有關生基位的買賣事宜,詐騙被害人匯款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670號卷第7至13頁、第65至71頁),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即另案被告廖宗蔚),另案被告廖宗蔚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且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090號、113年度訴字第130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有上開起訴書及判決可參。是本案因被告前開供述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查獲本案發起、主持、操縱、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另案被告廖宗蔚,其所犯詐欺犯罪,自應依上開規定,免除其刑。
㈨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參與詐欺集團而與其他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詐欺行為,非但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且為掩飾其等不法所得,復為洗錢之行為,造成偵查犯罪機關追查贓款及其他詐欺成員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應予嚴加非難。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負責之工作內容、告訴人所受損失程度,及考量被告之素行不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審判筆錄參照),然其犯後不僅自首且積極配合檢警調查其他共犯,又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諭知免刑,以勵自新。
四、沒收: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
㈠被告否認因本案獲取犯罪所得,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取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並非終局取得洗錢財物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是認對被告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公訴意旨雖聲請沒收本案帳戶,然查金融帳戶本質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除存摺、金融卡外,尚包含所留存之交易資料,難認俱屬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由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處理。況本案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沒收本案帳戶,對於預防犯罪之功能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楊景舜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實行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