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易字第2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佑芸
- 選任辯護人
- 陳柏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897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7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佑芸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十五小時之法治教育。
事實
一、廖佑芸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然為獲取所需,於不符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之情況下,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30日,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代碼822)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台新商業銀行(代碼812)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代碼808)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帳號,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予暱稱「楊坤福」(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詐欺集團成員經由「楊坤福」取得上開3個銀行帳戶之帳號後,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於113年10月21日10時43分起,分別佯裝郵局人員、員警、檢察官與郭淑芳聯絡,向之佯稱:有人冒用伊之身分領取全民補助金,需要凍結財產,並交付保證金云云,致郭淑芳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中信銀行帳戶內。廖佑芸再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部分款項轉匯台新銀行帳戶內,嗣又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領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於113年10月22日16時許,將所提領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552,000元攜至新北巿中和區之四號公園附近,交予「楊坤福」指定之成年人(自稱「梁育仁」,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涉嫌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部分,檢察官認罪嫌不足而未起訴,非本案審理之範圍)。
二、案經郭淑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訊據被告廖佑芸固不否認將上開3個金融帳戶之帳號資料,以LINE傳送予暱稱「楊坤福」之人。再依「楊坤福」之指示將匯入其中信銀行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台新銀行帳戶內後,分次提領並將所領取之款項交予「楊坤福」指定之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行,並辯稱:伊係上網找「OK忠訓國際」公司辦理貸款,對方稱要幫伊做3個之薪資證明及1個買賣交易,伊需提供3個銀行帳戶資料給對方,伊才給對方上開3個銀行之帳號資料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並非將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僅係提供銀行帳號,且本案詐欺集團所使用之帳戶亦僅有1個,並非3個,被告所為與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符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3年9月30日,將中信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之帳號,以LINE傳送予「楊坤福」。嗣詐欺集團成員經由「楊坤福」取得上開3個銀行帳戶之帳號後,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於113年10月21日10時43分起,佯裝郵局人員、員警、檢察官與告訴人郭淑芳聯絡,向之佯稱:告訴人遭人冒用身分領取全民補助金,需要凍結財產,並交付保證金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中信銀行帳戶內。被告再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部分款項轉匯至台新銀行帳戶內,嗣又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領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於113年10月22日16時許,將所提領之款項共計552,000元攜至新北巿中和區之四號公園附近,交予「楊坤福」指定之「梁育仁」,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內容相符,並有被告至中國信託銀行南勢角分行、全家超商中和安樂店之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信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告訴人所提出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其向彰化銀行申辦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李奇勳」之識別證翻拍照片、其與暱稱「李奇勳」、「宗聖」間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大鵬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被告所提出之存款入帳通知、其與「楊坤福」間之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雖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之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1.鑑於洗錢多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疑與犯罪有關,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洗錢防制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是以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前開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復因相關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已增訂第15條之2(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條次變更為第22條,並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之文字,修正第1項本文及第5項規定,另配合實務需要,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第2項至第4項、第6項及第7項未修正)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該條文明定除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前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復考量現行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而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同時,為有效遏止人頭帳戶、帳號問題,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行政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定有刑事處罰規定。依其立法理由說明: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又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故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從而,在符合前開特別情形下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雖不足以認定行為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主觀犯意,或尚未有相關犯罪之具體犯行,仍提前至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634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雖辯稱其係上網找「OK忠訓國際」公司辦理貸款,因對方稱要幫伊做3個之薪資證明及1個買賣交易,才提供上開3個銀行帳戶之帳號給對方,並提出其與「弘源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弘源公司)所簽訂之意向契約書翻拍照片(見偵查卷第50頁)佐證其係為申辦貸款而提供上開3個銀行帳戶之帳號,惟上開意向契約書甲方簽章欄部分僅有公司章,並無代表人之小章,故是否確係由該公司所用印,已非無疑。又該意向契約書係由被告與弘源公司所簽署,其上律師簽章欄另有「張凱勝律師」之印文,惟該意向契約書依被告所稱係由「楊坤福」以LINE傳送予伊,再由伊自行列印(此由其上除被告所填載資料部分外,其餘文字及印文顏色均相同可知),顯見被告並未與弘源公司之代表人、張凱勝律師見面,則被告與弘源公司是否確已就上開意向契約書上所載之內容達成合意,實非無疑。
3.被告雖尚中大學就學中,惟依其本院審理時所述,於其提供上開3個銀行帳戶之帳號資料予「楊坤福」時,約有1年之打工經驗,是依被告之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對上開貸款過程竟須提供3個個人之金融帳戶資料,並依對方指示領款、轉交款項等異常之狀況,應能有所知悉。又依被告所辯其係向「OK忠訓國際」公司辦理貸款事宜,然「楊坤福」提供予被告之契約書上係記載「弘源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並非「OK忠訓國際」公司,被告在對方所提供之契約書與其所接洽之公司名稱完全不同之情形下,仍簽署上開契約書並提供3個銀行帳戶之帳號資料給對方,實與常情不符。再者,被告與「楊坤福」間並無特別深交或信賴之關係,甚且不知對方之真實姓名及年籍,僅因對方稱要幫伊製作「假金流」、「假交易」之資料,即將上開3個銀行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對方,容任他人可隨意將款項匯入,並依「楊坤福」指示提領款項交付「楊坤福」指定之人,顯難認被告提供上開3個銀行帳戶之帳號資料予「楊坤福」,係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
4.綜上,本件被告所提供予「楊坤福」之銀行帳戶資料,雖僅有帳號,亦屬洗錢防制法第22條所規範之範圍。且被告所辯其係因經由網路向知名公司(即「OK忠訓國際」公司)申辦貸款,始提供3個銀行帳戶之帳號等情,亦非屬該條所稱之「正當理由」。
(三)依前述洗錢防制第22條之立法理由說明,可知行為人縱係僅提供銀行帳戶之帳號資料,亦屬此條規範之範圍。且該條規範之目的在於縱使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不足以認定行為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主觀犯意,或尚未有相關犯罪之具體犯行,然行為人既已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即應依該條規定科處刑罰。是本件被告所提供予「楊坤福」之銀行帳戶帳號資料共3個,已如前述,其所為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構成要件,是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所提供之銀行帳戶之帳號僅有1個遭詐欺集團使用,與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符,容有誤會。
(四)被告雖提出報案證明及其與「楊坤福」、「OK忠訓國際」間之對話內容擷圖,佐證伊係受騙而交付上開3個銀行帳戶資料。然被告係誤以為可獲得「楊坤福」或「OK忠訓國際」或「弘源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所應允之貸款,對於交付帳戶之原因及目的並未誤認,而被告為獲取以「假金流」、「假交易」資料所貸得之款項,交付如上開3個銀行帳戶之帳號,行為本身已不符合正當使用帳戶之習慣,構成無正當理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縱使被告係受「楊坤福」、「OK忠訓國際」誆騙,誤信可獲得「楊坤福」、「OK忠訓國際」所應允之貸款,至多僅能證明被告無幫助楊坤福」、「OK忠訓國際」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意,並不影響被告成立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帳戶罪,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足以判斷提供銀行帳戶之帳號資料予未曾謀面之陌生人士辦理貸款顯然有違常理,竟無正當理由,任意交付、提供3個金融帳戶之帳號予他人,導致該部分帳戶流入詐欺集團利用作為實施犯罪工具,並造成告訴人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暨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犯後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雖未坦承犯行,然對於客觀犯罪事實並不否認,尚有悔意,且亦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未能進行調解),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能自本案深切記取教訓,並確實督促被告遵守法律並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使其日後行事更為謹慎,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15小時之法治教育,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若被告未能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被告將上開3個銀行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給他人遂行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3個以上予他人使用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已實際受有報酬,或已獲取何種犯罪所得,故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鈺斐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告訴人匯入款項之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告提領或轉匯款項之時間、金額(新臺幣)、地點 轉匯帳戶 被告自台新銀行帳戶提領之時間、金額(新臺幣) 000年10月22日14時8分許、552,300元 中信銀行帳戶 ①113年10月22日15時4分許、306,000元、新北市○○區○○路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南勢角分行(下稱中信銀行南勢角分行)臨櫃提領。 ②113年10月22日15時14分許、118,000元、中信銀行南勢角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 ③113年10月22日15時17分許、5萬元、地點不詳 ④113年10月22日15時17分許、49,900元、地點不詳 ⑤113年10月22日15時23分許、28,100元、地點不詳 ③至⑤均為台新銀行帳戶 113年10月22日15時45分許、128,000元、地點不詳之自動櫃員機提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