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318號
第131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怡菁
- 選任辯護人
- 黃韋儒律師
蔡亦威律師
陳宇緹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96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77號),經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邱怡菁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編號1至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甲○○應可知悉以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供人匯入不明款項,並代為提款交付款項,極有可能與他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竟仍基於對上揭情形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20日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謝岳瀚」、「古孟杰」之人及邱○(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甲○○以LINE提供如附表二編號1至3「匯入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帳號予LINE暱稱「古孟杰」之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以附表二編號1至3「詐欺方式」欄所示方式,向附表二編號1至3「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3「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二編號1至3「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至甲○○所有之附表二編號1至3「匯入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內,甲○○復依LINE暱稱「古孟杰」之人指示,隨即於附表二編號1至3「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二編號1至3「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於附表二編號1至3「交水時間」欄所示時間,在新北市蘆洲區三民路上之蘆洲公園內,將附表二編號1至3「交水金額」欄所示款項,當面交付予邱○,邱○再持至上游指定地點交付款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共同隱匿上開犯罪所得。
二、案經羅漢文、陳妙如、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刑事判決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內,關於少年邱○之姓名及年籍,均屬足以識別少年邱○身分之資訊,揆諸上開說明,均不得揭露,其姓名、年籍及完整資料均詳卷,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金訴1318卷第42至43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傳聞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LINE提供如附表二編號1至3「匯入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帳號予LINE暱稱「古孟杰」之人,復依其指示,於附表二編號1至3「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二編號1至3「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於附表二編號1至3「交水時間」欄所示時間,在新北市蘆洲區三民路上之蘆洲公園內,將附表二編號1至3「交水金額」欄所示款項,當面交付予邱○,且知悉參與本案之人有3人以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伊係因急需用錢,為辦理貸款,對方表示要幫伊美化金流,提供信用貸款額度,始配合對方指示為上開行為,伊當時沒想那麼多,也是被騙等語(見少連偵396卷第4至10、105至106頁反面,少連偵77卷第107、109頁,本院審金訴3807卷第58頁,本院審金訴765卷第30頁,本院金訴1318卷第40至41、143頁);辯護人則以:被告因需錢孔急,誤信對方可為其辦理貸款,並未交付附表二編號1至3「匯入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或密碼,且發現帳戶遭警示後即已報警,而美化金流之行為,無從逕認與本案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被告僅屬民事上過失侵權行為,不能以此反推即有刑事責任之詐欺或洗錢之主觀犯意等語置辯(見少連偵396卷第46至87頁反面,本院審金訴3807卷第43至45、61至95頁,本院金訴1318卷第51至109、146至147頁)。經查:
㈠被告有以LINE提供如附表二編號1至3「匯入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帳號予LINE暱稱「古孟杰」之人,復依其指示,於附表二編號1至3「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二編號1至3「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於附表二編號1至3「交水時間」欄所示時間,在新北市蘆洲區三民路上之蘆洲公園內,將附表二編號1至3「交水金額」欄所示款項,當面交付予邱○,且知悉參與本案之人有3人以上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少連偵396卷第4至10、105至106頁反面,少連偵77卷第107、109頁,本院金訴1318卷第40至41、142頁),並有附表二編號1至3「匯入帳戶」欄所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彰化商業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25張、被告與LINE暱稱「謝岳瀚」、「古孟杰」之人對話紀錄截圖74張在卷可稽(見少連偵396卷第29至32、34至35、41至45頁反面、50至60頁反面、62至87頁反面,少連偵77卷第13、1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二編號1至3「詐欺方式」欄所示方式,向附表二編號1至3「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3「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二編號1至3「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至被告所有之附表二編號1至3「匯入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內,隨即為被告提領轉交邱○,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共同隱匿上開犯罪所得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漢文、陳妙如、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邱○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少連偵396卷第11至19頁,少連偵77卷第39至41頁,本院金訴1318卷第132至137頁),並有告訴人羅漢文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郵政存簿儲金簿翻拍照片2張、告訴人陳妙如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告訴人乙○提出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翻拍照片1張、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3張、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7張在卷可稽(見少連偵396卷第93至95、101頁,少連偵77卷第57至61頁)。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施如附表二編號1至3「詐欺方式」欄所示詐術,並透過附表二編號1至3「匯入帳戶」欄所示被告之金融帳戶作為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再由被告親自領出轉交邱○,以獲取詐欺所得並製造金流斷點等情,亦堪認定。準此,被告提供附表二編號1至3「匯入帳戶」欄所示3帳戶,並將附表二編號1至3「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提領轉交之客觀行為,係與本案詐欺集團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為行為分擔,至為灼然。
㈢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意包括「知」與「意」的要素,「預見」其發生,屬知的要素;「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屬於意的要素。間接故意仍須以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基於此認識進而「容任其發生」,亦即,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2.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會謹慎瞭解查證其用途,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設置自動櫃員機,一般人均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使用,提領款項亦極為便利,倘若款項來源正當,根本無必要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後,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後轉交予己。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情形,就該帳戶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特別是供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用,當應有合理之預見。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委由他人以提領、匯款或轉帳等方式將帳戶內款項轉至其他帳戶,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躲避查緝,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是以,苟非意在將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刻意使用他人帳戶及由他人代為領款或轉帳之必要。
3.經查,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之前有貸款經驗,包含機車、汽車及私人貸款,並曾向星展銀行信用貸款,先前之貸款均無類似本案美化金流之行為,伊本次會依對方指示為上開行為,係因伊負債比太高,無法向銀行貸款,伊認為借錢給伊的對象就是與伊聯繫之OK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OK忠訓公司),對方表示要讓帳面好看一點,伊沒有見過對方,亦不知對方本名,也不清楚OK忠訓公司地址,對方沒有要求提供保證人、擔保品、薪資或財力證明,伊於113年6月27日3次交付款項給邱○,都沒有拿到任何收據等語(見本院金訴1318卷第140至143頁),核與證人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及被告與LINE暱稱「謝岳瀚」、「古孟杰」之人對話紀錄截圖74張相符(見少連偵396卷第50至60頁反面、62至87頁反面,本院金訴1318卷第132至137頁)。顯見被告對LINE暱稱「謝岳瀚」、「古孟杰」之人之真實姓名、OK忠訓公司地址及營業項目等資料均毫無所悉,益見被告對於貸款業者所在、所營項目、貸款內容等基本事項均無所知之情況下,可見被告與辦理貸款對象間顯然欠缺相當信賴之基礎,被告顯然自無從確保對方所述及對於提供附表二編號1至3「匯入帳戶」所示3金融帳戶資料用途之真實性,且依據被告前揭所為供述,可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未曾要求被告填寫貸款申請書或提出保證人、擔保品、薪資或財力證明以確認其還款能力等情,反而係要求被告提供其高達3個帳戶資料以供款項存、匯入使用等與一般辦理貸款手續無關之行為,顯與一般申辦貸款手續之常情有違。
4.再者,遭詐欺之被害人隨時可能發現自己上當被騙,立刻報警,以求迅速凍結帳戶避免贓款流出無法追回血本無歸,因而在詐欺案件中,詐欺集團提領入戶贓款可謂具有高度時效性,務必在贓款一入帳戶後,即盡快指示車手前往領取贓款殆盡或即刻轉匯,避免帳戶遭凍結後無法提領毫無所獲,為其特色。此與一般所謂貸款美化帳戶,係以使金融機構誤以為申請貸款者有相當之資力可以償還貸款,因而願意放款或提高其放款額度為其目的,故其常見做法係在申請貸款者之金融帳戶內存入鉅額款項,使其存款增加,以致金融機構於審核決定是否貸款之徵信過程中,誤以為申請貸款者有相當之財力可以償還貸款,因此為美化帳戶而匯入資金至金融帳戶後,尚待金融機構進行審核徵信,鮮少見於甫匯款即急於提領一空,兩者迥然有別。然本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遭詐欺陷於錯誤後,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3「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二編號1至3「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至附表二編號1至3「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內後,被告在20分鐘至2小時內,隨即依LINE暱稱「古孟杰」之人指示,將匯入款項全數領出等節,有附表二編號1至3「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憑(見少連偵396卷第30、32頁,少連偵77卷第15頁);則從上開匯款情形及被告隨即依LINE暱稱「古孟杰」之人指示領款情形等事實可知,被告知悉款項一旦進入帳戶後,即須前往提領,並快速將其所提領款項轉交予不詳人士所指定前來收款之邱○,顯然已與一般詐欺集團提領被害人遭詐欺款項之流程相符;從而,被告依據自己所從事提領及轉交款項等行為之外觀,應已可知悉該帳戶出入之款項,及其所收取交付之金額,有可能屬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而非僅屬美化帳戶之資金之事實。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是要直接跟對方貸款,伊認為貸款給伊之人就是對方即OK忠訓公司等語(見本院金訴1318卷第141頁),則既然貸款對象即為與被告聯繫之人所屬公司,又何須美化金流以提高信用或放款額度,是被告所辯實屬無稽,不足憑採。
5.另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而提供個人帳戶予對方使用,或代對方提領自己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是否同時具有擔任詐欺取財之領款車手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業務而與對方接觸聯繫,但於提供帳戶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綜合觀察,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可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卻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為之,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而容任該等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即應認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查被告於案發時年約46歲,且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高職畢業、工作約20幾年、有貸款經驗,先前貸款未曾為資金進出帳戶之行為等語(見本院金訴1318卷第140至141頁)。由此可見被告應屬具有正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對於前述與一般辦理貸款不合且顯違常理之舉止及要求,自難諉稱不知。故被告對於其提供如附表二編號1至3「匯入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資料予LINE暱稱「古孟杰」之人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作為匯款使用,並於款項匯入後隨即提領轉交亦無任何信賴基礎之邱○,非但未用轉帳方式以留下金流證據,且提領現金後面交地點竟在公園,亦無收據以資證明等行為,可能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用途使用之情,應已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而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無從僅以帳戶遭警示通報後報警一節,即反推被告於為本案犯行時無主觀犯意,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意旨前開所辯,俱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茲分別比較如下:
1.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係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5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從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之量刑區間為2月以上7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量刑區間為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論罪
1.核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即修正前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惟按上開說明,被告本案犯行既經本院認定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即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起訴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3.被告與LINE暱稱「謝岳瀚」、「古孟杰」之人及邱○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併此敘明。
4.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二編號2、3「告訴人」欄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各該告訴人將指定款項匯入附表二編號2、3「匯入帳戶」欄所示被告之金融帳戶,再由被告分數次提領款項,係侵害各該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就同一告訴人之犯罪事實而言,該數個犯罪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各以一罪論。
5.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6.又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所為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科刑
1.不予加重之理由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辯稱:伊不知邱○當時未成年,且完全不認識他等語(見本院金訴1318卷第40、142頁)。查邱○於本案行為時已年滿17歲,觀諸卷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少年邱○之身型、穿著,均與成年人無顯著區別,且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知悉或可得而知邱○案發當時係少年,自無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詎其不思此為,竟提供附表二編號1至3「匯入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依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以此方式為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於量刑上無從為有利被告之審酌,惟念其與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陳妙如調解成立,有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75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審金訴3807卷第105至106頁);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1318卷第147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被告於本案犯行之角色分工與參與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罪名相同、手段相類、時間相近,於審酌整體情節後,基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於本案無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金訴1318卷第145頁),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
㈡被告提領款項所使用如附表二編號1至3「匯入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未據扣案,惟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提起公訴,檢察官丙○○追加起訴,由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1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如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2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如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3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交水時間 交水金額(新臺幣) 1 羅漢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5日,佯為告訴人羅漢文之子,誆稱裝潢缺錢欲借款30萬元云云,致告訴人羅漢文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6月27日12時9分許 2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27日14時4分 31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東蘆洲分行(新北市○○區○○路000號) 113年6月27日14時29分許 41萬7000元(含告訴人羅漢文匯入之20萬元) 2 陳妙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6日6時28分許,佯為告訴人陳妙如之姪子,誆稱工作需要欲借款36萬元云云,致告訴人陳妙如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6月27日15時13分許 15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6月27日15時33分許 ②同日15時34分許 ③同日15時35分許 ④同日15時36分許 ⑤同日15時37分許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③3萬元 ④3萬元 ⑤3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蘆洲分行(新北市○○區○○路00號) 113年6月27日15時44分許 15萬元 3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5日19時44分許,佯為告訴人乙○之姪子,誆稱需款孔急云云,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6月27日12時47分許 45萬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6月27日13時16分許 ②同日13時23分許 ③同日13時24分許 ④同日13時25分許 ①30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蘆洲分行(新北市○○區○○路00號) 113年6月27日13時34分許 4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