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6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12 日
- 法官施建榮
- 當事人張明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6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明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扣案之如 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物品均沒收。 事 實 一、張明安為賺取論件計酬之報酬新臺幣(下同)1千元,基於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25日,經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李俊熙」的面試而加入由如 附表一所示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從事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並將之藏放在指定地點之工作(俗稱車手)。 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4年5月10日前某日時許起,不詳方式對呂炎輝施用假投資詐術,使呂炎輝陷於錯誤而誤信確有投資一事。張明安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與施用假投資詐術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張偉豪」、「黃郁祥」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共同為下列犯行: (一)施用假投資詐術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與呂炎輝約定於114年5月10日面交現金20萬元而繼續佯裝呂炎輝擬交付之現金20萬元的確是作為投資金額而著手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二)張明安依「張偉豪」指示準備收款所需用具並加入成為「黃郁祥」的「Line」好友後,復依「黃郁祥」指示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並在附近的統一超商觀龍門市(址設:新北市 ○○區○○街00號、41號1樓)使用「黃郁祥」提供之QR CODE列 印完成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偽造工作證即特種文書與空白收 據(含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空白收據),再依「黃郁祥」指 示填載、簽名而偽造完成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收據即私文書 暨於114年5月10日14時25分許在萊爾富超商新北板龍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外與呂炎輝見面,並出示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偽造工作證而行使之,以表彰其為「冠 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福公司」)區域駐點專員並代表「冠福公司」向呂炎輝收款之意,且提供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偽造收據與呂炎輝簽名後收回而行使之,以表彰「 冠福公司」向呂炎輝收得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冠福公司」及「李森波」,呂炎輝不疑有他而面交如附表二編號5所 示現金20萬元與張明安,本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因此既遂。嗣萊爾富超商新北板龍門市代理店長雷雅安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員警於同日15時45分許,在萊爾富超商新北板龍門市內逮捕等候「黃郁祥」指示的張明安,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現金20萬元,本次洗錢犯行因此未遂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張明安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見114年 度偵字第26180號卷<下稱偵卷>第17-25頁、第175-177頁, 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62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2頁、第71 頁)。 (二)如附表四所示證據資料。 (三)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物品。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 1、被告雖向呂炎輝收得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現金20萬元,但於 依「黃郁祥」指示藏放在指定地點前即遭警逮捕並扣得上開現金。是以,被告所為僅成功詐得呂炎輝遭騙款項20萬元,但尚未製造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據此,被告所為僅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及洗錢未遂,起訴書認被告所為,除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外,亦成立洗錢既遂,容有誤會。 2、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及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偽刻如附表三所示偽造印文之印章並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等印章之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工作證即特種文書及編號3所示收據即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起訴書認被告所為,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既遂罪,容有未恰,已如前述,惟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就洗錢事實部分之洗錢罪名,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4、起訴書已載明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事實(見本院卷第7頁),故被告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事實本就 在起訴範圍內,基於控訴原則,本院自應予以審理,復本院已當庭提示相關卷證資料暨給予被告辯論之機會,亦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 5、被告與實施假投資詐術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張偉豪」及「黃郁祥」間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至如附表一編號1、4至8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未參與本案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故非屬上開犯行之共同正犯,起訴書認被告應與如附表一編號1、4至8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論以共同正犯, 應有誤會。 6、依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77-78頁),足見被告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最先繫屬於法院案件之「首次」刑法第339條之4所規定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本案犯行甚明,則被告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自應與其所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以想像競合犯;又被告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旨在詐得呂炎輝之款項,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亦為想像競合犯。依上所述,被告本案所犯上述各罪,皆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刑罰減輕事由部分 1、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依卷附事證不足以證明其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無繳交犯罪所得可言,爰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按犯同條例第3 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分 別定有明文。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未遂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且依卷附事證不足以證明其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故本應依上述規定、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 犯減輕其刑規定及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然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是以 ,因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故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未遂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而應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3、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車手」之工作,並參與詐騙呂炎輝之犯行,因所收取之詐騙款項金額為20萬元,所造成之危害結果非微,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自難認輕微,尚無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特此指明。 (三)科刑部分 1、爰審酌被告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貪圖報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嗣與實施假投資詐術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張偉豪」及「黃郁祥」共同以事實欄所示假投資詐術向呂炎輝詐取款項,並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暨擔任車手之方式參與之,不僅造成檢警機關追查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亦足生損害於「冠福公司」及「李森波」,所為實值非難,復被告所收取之詐欺款項金額為20萬元,犯罪情節非輕,再被告於警詢時供認其於114年5月10日當日已為本案詐欺集團收款且次數為3 次(不含本案向呂炎輝收款部分,見偵卷第20頁),可見被告並非一時失慮,始為本案犯行,惡性非輕,又被告尚未與呂炎輝和解,亦未取得呂炎輝之原諒,尚難僅因被告始終自白犯行而遽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而給予較高幅度之量刑優惠,但仍會給予一定程度之量刑優惠,惟被告並非本案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復考量被告符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及洗錢未遂犯行部分於偵、審中自白暨未遂犯之減輕其刑規定,再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又被告先前未曾因財產犯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7頁),兼衡被告自陳與弟弟、妹妹同住之家庭環境、羈押前擔任機艙內部作業員及月收入約4-5萬元之經濟狀 況、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釐清(封鎖)作用,固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然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可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決定是否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自不得指為違法(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刑事判決意旨)。經查,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及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及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院依想像競合犯 關係,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以該罪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 為科刑上限,及最輕本刑「6月有期徒刑」為科刑下限,因 而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顯較洗錢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為高,審酌被告侵 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說明。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物品沒收 1、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 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 定,亦即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物品均為被告所持有,且皆與本案具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關聯性,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在卷(見偵卷第21-23頁),並有被告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在卷可證(所在卷頁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顯屬被告持有供其為本 案犯罪所用及所預備之物,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乃分別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偽造收據上蓋用之如附表三所示偽造印文,既已 隨同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偽造收據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 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 2、至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物品因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故不於 本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及洗錢財物沒收 因被告並未成功藏放詐得之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現金20萬元 ,且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於遭警查獲前業因本案犯行取得任何報酬,自不生剝奪犯罪所得及沒收洗錢財物之問題。從而,本案無須宣告沒收被告犯罪所得及洗錢財物,公訴意旨請求宣告沒收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難認有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維志偵查起訴,檢察官龔昭如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附錄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及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自稱或匿稱 參與行為 1 「Line」匿稱「李俊熙」 面試被告並向被告介紹工作內容為向他人收款、提供款項給被告購買收款所需用品、指示被告準備收款所需用品、指示被告向其他詐騙被害人收款、要求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Line」群組、要求被告加「Line」匿稱「張偉豪」的「Line」好友。 2 「Line」匿稱「張偉豪」 指示被告準備收款所需用具、要求被告加「Line」匿稱「黃郁祥」的「Line」好友。 3 「Line」匿稱「黃郁祥」 指示被告製作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偽造工作證及編號3所示偽造收據,並持以向呂炎輝收款。 4 「Line」匿稱「Chris誠」 未參與本案 5 「Line」匿稱「Earl林」 未參與本案 6 「Line」匿稱「亞宸」 未參與本案 7 「Line」匿稱「任苡菲」 未參與本案 8 「Line」匿稱「柏」 未參與本案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與本案關聯性 保管機關及字號 1 紫色手機(廠牌:OPPO,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被告持有,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繫所用之物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白保字第3932號 2 偽造之冠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張明安,職務:區域駐點專員) 1張 被告持有,供其欺騙呂炎輝其為冠福公司員工所用之物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白保字第3933號 3 偽造收據(付款日期:114年5月10日,付款類別:貳拾萬元,金額:新台幣<小寫>200,000,經手人:張明安)即附表三所示文件 1張 被告持有,供其欺騙呂炎輝所交付之款項為用於投資儲值所用之物 同上 4 未使用之收據(冠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2張 被告持有,供其欺騙呂炎輝所交付之款項為用於投資儲值所預備之物 同上 5 現金20萬元 2千元紙鈔100張 呂炎輝受騙交給被告之詐欺款項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綠保字第1211號 6 已使用之收據(元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張 與本案無關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白保字第3933號 【附表三】 文件名稱 欄 位 偽造印文及署押之內容及數量 照片所在卷宗及頁碼 偽造收據 用途 「冠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本院卷第89頁 代表人 「李森波」印文1枚 【附表四】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所在卷頁 1 證人雷雅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詞 114年度偵字第26180號卷第27-29頁、第176-177頁 2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同上卷第47頁 3 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同上卷第49-53頁 4 數位證物堪察採證同意書 同上卷第57頁 5 被告持用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內之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 同上卷第63-109頁 6 被告持用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內之被告自行拍攝之面交所用收據及工作證、向其他被害人所收得詐欺款項之照片 同上卷第110-114頁 7 超商門口外之道路監視器畫面照片 同上卷第116-121頁 8 員警逮捕被告之現場、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物品照片 同上卷第12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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